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新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原告宁印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金花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耀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委托代理人林斌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筑公司)、宁印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保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
审判长,法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诚筑公司与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人保河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按每份合同交纳保费36874.10元(其中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费27229.10元、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9645元),在人身遭到意外伤害后,由被告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每人给付保险金90000元,由被告按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给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23时许,原告宁印在金沙府西花园2号楼施工时,不慎从2楼电梯口掉下摔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371.3元,并造成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72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宁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曹知锋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建筑合同各一份;宁绪昌、刘景卫、宁雅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自书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110号,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6月起从事外墙装饰等工作;原告父亲宁作化生于1949年10月5日,62岁,原告母亲胡布真生于1947年4月14日,64岁,原告姊妹3人;原告儿子宁雅金生于2001年11月16日,10岁。2、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诚筑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数额。3、保险合同两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诚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原告在人身遭到意外伤害后,由被告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每人给付保险金90000元,由被告按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给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4、柘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23时许,原告宁印在金沙府西花园2号楼施工中不慎从2楼电梯口掉下摔伤,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意外事故。5、原告宁印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宁印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药费20371.3元。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8级伤残。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并且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残疾金给付比例表》(是保险合同中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照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上述标准,故被告不应当赔付原告团体意外保险金。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宁印的伤残评定等级与事实不符。2、原告宁印的照片4张。证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伤残。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告知义务。5、保险条款3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团体意外保险金、医疗费用,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一份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材料,只能作为被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该业务员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诚筑公司与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人保河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基本保险金额9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23时许,原告宁印在金沙府西花园2号楼施工时,不慎从2楼电梯口掉下摔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药费20371.3元。2012年5月8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宁印的损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宁印的户籍所在地为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110号,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6月起从事外墙装饰等工作;原告父亲宁作化生于1949年10月5日,62岁,原告母亲胡布真生于1947年4月14日,64岁,原告姊妹3人;原告儿子宁雅金生于2001年11月16日,10岁。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宁印在金沙府西花园2号楼施工时,不慎从2楼电梯口掉下摔伤,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宁印的损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应属于意外伤害,原告诚筑公司在被告人保寿险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因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按每份保险最高限额10000元计算,计200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至定残日166天计算,计18194.80元/年÷365天×166天=8274.9元;护理费按50元/天×50天=2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8194.80元/年×20年×30%=109168.8元计算;被抚养人宁雅金抚养费按抚养年限8年计算,计×8年÷2×30%=5183.9元;被扶养人扶养费按原告父母合并扶养34年计算,计4319.95元/年×34年÷3人×30%=14687.8元;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698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合同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残疾金给付比例表》应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程度不符合赔偿标准不应当赔付原告团体意外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宁印169815.4÷2=84907.7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印169815.4÷2=849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