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糖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法定代表人李锦,任财鑫糖业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财鑫糖业公司业务员。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原上海伟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家善,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原告财鑫糖业公司诉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鑫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丁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家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鑫糖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和2012年4月,被告先后与我公司签了两份有关购买我公司麦芽糖、山梨醇等产品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麦芽糖、山梨醇等产品每吨单价按市场价,数量按订单,票到一个月或货到二个月付款,一方迟延履行,支付另一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及订单向被告交付货物。2012年5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往来对账、被告确认欠我公司货款455049.50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开庭时仍欠我公司货款350049.50元未还,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尚有158只小桶未还,每只桶价值50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50049.50元及相应约定的违约金35355元以及原告方催要货款而开销的费用10360.00元。②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58只小桶或折价赔偿7900.00元。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和2012年4月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财鑫糖业公司签订购买原告财鑫糖业公司所生产山梨醇、麦芽糖浆等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产品每吨单价按市场价,数量按订单,票到一个月或货到二个月付款,一方迟延履行,支付另一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执行时间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财鑫糖业公司根据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需求量,按照被告方提供的需货订单日期的要求分别数次给被告送去价值566764.00元的山梨醇、麦芽糖浆等产品。2012年5月27日,双方往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55049.5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分别还货款100000.00元、5000元,后仍欠原告方货款350049.5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尚有158只、每只价值50元的小塑料桶应退还原告财鑫糖业公司而未还。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方派人前去催要共开支费用10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所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受到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财鑫糖业公司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财鑫糖业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应清偿所欠原告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50049.5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35355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5月27日算至2012年12月22日。逾期部分另行计算。)二、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所占有原告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装产品所用的塑料桶158只或按每只50元赔款。
三、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向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派人追要货款的费用10360.00元,由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一、二、三、项所判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财产保全费2430元由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