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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超、盛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超;盛阵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

被告:盛超,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被告:盛阵良,男,1986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超、盛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超、盛阵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盛超经被告盛阵良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9.3‰,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5日,至今仍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阵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信用档案、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盛超经被告盛阵良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9.3‰,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5日,至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盛超经被告盛阵良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9.3‰,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5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盛阵良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盛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盛阵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盛超经被告盛阵良担保,经过申请、审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订立借据等合法程序,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阵良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1年1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盛阵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盛阵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盛阵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