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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181号

杨合平、周桥凤与王民国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合平,周桥凤,王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81号

申请执行人:杨合平,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舒家塘村*组。

申请执行人:周桥凤,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舒家塘村*组。上述二位申请执行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正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舒家塘村*组。

被执行人:王民国,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海珠村*组**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合平、周桥凤与被告人王民国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王民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合平、周桥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民国赔偿经济损失354435.50元。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民国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正在监狱服刑中,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家庭经济确较为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民国因犯故意杀人罪,现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人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史 强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马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