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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302号

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邱××。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邱××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4月1日对登记在麻碎连名下号牌号码为浙C×××**的汽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2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8月29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庭审时,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29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起诉称:麻碎定系木工师傅,被告系麻碎定之妻。麻碎定为原告做木工,与原告认识。2007年下半年,麻碎定称购房缺资,向原告借得10万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偿还。2010年2月18日,麻碎定称其子做啤酒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得5万元,当日,麻碎定出具了5万元及已借的10万元借条共2张,并约定10万元的利息每月1120元。之后,麻碎定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得知麻碎定于2011年9月死亡。上述借款发生在麻碎定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麻碎定已经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计算)。原告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查阅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某某委会)的证明及青田县鹤城镇麻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宅村委会)的证明共4份,以证明被告在梅某某已居住一年以上,麻碎定已病故,被告系麻碎定之妻及麻碎定与麻碎连系同一个人等事实;4.江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麻碎定于2011年9月死亡;5.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2010年2月18号,麻碎定”和“今借邱××人民币拾万元,每个月利息1120元,2010年2月18号,麻碎定”以证明麻碎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录音书面内容2份和某音光盘2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7.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2页),以证明原告2007年10月9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麻碎定的事实;8.借据(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陈欢乐拾万元正,月息二分一,麻某某,2010年11月2日”以证明被告提到麻碎定归还的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归还该借据载明的10万元。

被告陈××答辩称:

一、被告主体不符。原告所称的借款人为麻碎定,借条上签名也为麻碎定,麻碎定与麻碎连实为两人,被告应当是麻碎定,而非麻碎连或陈××。

二、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均不知情,麻碎连也从未向被告提过;原告所称2007年下半年,麻碎定因购房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该期间,麻碎连没有任何购房行为;在麻碎连住院期间,被告看见麻碎连将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被告没有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陈××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她于21岁时与麻碎连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邱××提供了住院病历1份(证据9),病历载明患者姓名麻碎连,以证明麻碎连生前所用姓名均为麻碎连,并非麻碎定。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是否系麻碎连所为,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调取了麻碎连在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的签名3个作为样本,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鉴定意见为:出具日期为“2010年2月18号”的两张借条上签名为“麻碎定”中前两个字“麻碎”笔迹与补充提供的三张样本中的“麻碎连”前两个字“麻碎”笔迹为同一人笔迹。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麻某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1份(证据11),麻某某陈述如下:(经辨认证据8)该借据由麻某某书写出具,陈欢乐麻某某不认识,借款10万元麻某某本人没有收到,借据系麻某某父亲麻碎连让麻某某出具,麻某某没有直接将借据交给陈欢乐,借据由麻碎连拿走;麻某某大概于2011年3月初将10万元交给麻碎连,由麻碎连拿去归还,具体麻碎连什么时候归还不清楚;麻某某有讲过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内容,但麻碎连之前提过从双屿借了16万元,麻某某并不清楚原告的借款情况就回了原告的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证据1、2、4,被告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陈××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麻碎连一直签名为麻碎连,没有签名麻碎定的习惯,并且,村委会无权出具关于村民曾用名的证明,有无曾用名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才有权出具,婚姻状况也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麻碎连很早离村外出打工,与本村村民没有过多交往,麻宅村委会证明麻碎连习惯签名为麻碎定没有依据,同时两村委会对麻碎连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不是公民的所有曾用名、别名都在公安机关记录在册,故公安机关未记录在册的曾用名应由其他证据证实,此外,麻碎连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更无法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两人结婚的证明,婚姻状况也应由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麻宅村系麻碎连的户籍所在地,早年麻碎连居住在此,而梅某某系麻碎连迁居后的经常居住地,两地的村委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了解本村村民或长期生活在本村其他居民的基本情况,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证明中的内容,故上述证明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借条上的“麻碎”两字系麻碎连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充分佐证了麻碎连有使用麻碎定的习惯这一事实。关于证据6中第一份关于麻碎连的录音,被告认为当时自己不在场,对对话内容不清楚,对录音的真实性也表示怀疑,第二份麻某某的录音,被告认为系原告未经许可私自录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而且麻某某并不了解家中债务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6,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7,被告表示自己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证据8经借条载明的借款人麻某某辨认为真实,同时原告解释称还款后原件就已经撕毁,仅余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应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证据9,原告认为医院通常以患者的身份证登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麻碎定与麻碎连系两人;

本院认为,患者就诊时以身份证上的姓名登记符某某常作法,该证据不足以否定麻碎连存在使用其他曾用名的可能性,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谈话中麻某某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麻某某在本院对其谈话时所作陈述,故确认其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麻碎连,曾用名麻碎定,于2011年9月死亡。麻碎连生前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左右按农村风俗结婚,此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关系。麻碎连与原告邱××相识,并于2007年下半年向原告借得10万元,2010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借得5万元。2010年2月18日,麻碎连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某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同时与原告约定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120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本案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审理的重点为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麻碎定是否与麻碎连为同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地村委会证明可证实麻碎定系麻碎连的曾用名,更为关键的是,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借条上的“麻碎”为麻碎连书写,故可推断借条上“定”也为麻碎连书写,因此足以认定麻碎连平时有使用麻碎定的习惯,借条上的麻碎定即为麻碎连本人。

二、关于原告收到的1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借条是证明借款人尚欠借款的直接证据,也是出借人据以主张债权的重要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常理,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应当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作为凭据。

被告辩称麻碎连已经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却没有收回对应的借条,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条,被告辩称的麻碎连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原告承认收到10万元,但否认所收10万元与本案有关,认为该10万元系麻某某用以偿还麻某某欠原告女儿陈欢乐的10万元借款,该款由麻碎连通知并由被告放在盒子里交原告代陈欢乐收取,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麻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证,同时麻某某也在谈话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并提到款由麻某某交麻碎连转交,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麻某某对款由非麻某某本人交付等相关事实的描述可印证原告的说法,原告的解释比较符合常理,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持有金额合计15万元的借条原件,并对自己的主张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且为其解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原告的主张比较有说服力,本院予以认定。相反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麻碎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与麻碎连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麻碎连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被告与麻碎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法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与麻碎连共同债务处理。现在麻碎连已经死亡,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综上,麻碎连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银行单据等证据足以证实。现麻碎连已经死亡,该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认定,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关于借款5万元的利息,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15万元及利息(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11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5.6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原告已垫付),合计852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豪

人民陪审员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周    加    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金    莉    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