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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83号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到村高岳山家随礼,向同桌的邻居高某乙敬酒时高某乙不喝,袁某乙觉得高不给其面子,回到家后从厨房拿出菜刀,到高某乙家门口持菜刀将高某乙右耳及头部砍伤,后被其父母拦开。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到本村高岳山家随礼时遇到邻居高某乙,因之前与高某乙家有过节而不相往来,被告人袁某乙在向高某乙敬酒时,高某乙不喝,回到家后袁某乙认为高不给其面子遂从厨房拿出菜刀,来到高某乙家门口持菜刀将高某乙右耳及头部砍伤,后被其父母拦开。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袁某乙于2012年4月17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袁某乙一次性赔偿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尚壁镇南井寨村南尚代乡间路上。2、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高某乙损伤属轻伤。3、证人高某甲(袁某乙母亲)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0日晚9点左右袁某乙从村里老仲家回来喝多了,后袁某乙到北边路东邻居高某乙家门口让高某乙出来。当时高某乙从南边过来,袁某乙就和高某乙打了起来,她去拦架.后高某乙突然对她说耳朵掉了,她看到高某乙的右耳朵已经垂下来快掉了。后来她丈夫袁某丙也来到高某乙街门口拦架,打架时她没有看到袁某乙拿刀,打完架后她才发现家里厨房的刀不见了。4、证人袁某丙的证言内容与高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他和高某甲把袁某乙拦回家后,高某乙仍在街门口谩骂袁某乙,袁某乙又要出去,被他和高某甲拦住了,因知道对方报警了袁某乙就跑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材料证明,案发当晚9时左右,她丈夫高某乙出去随礼。后她听到街门外面有响动,并听有人喊要砍死高某乙,后她看到高某乙的耳朵都快掉了,并听高某乙说是袁某乙用刀砍的,她就用高某乙的手机报警了。公安机关民警来后在现场找到一把菜刀。6、提取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袁某乙作案工具为菜刀一把。7、被告人袁某乙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0日,他到高岳山家随礼时见到高某乙也在,就向高某乙敬酒,但是高某乙不喝。回家后他认为高某乙不跟他喝酒让他没面子,就从屋内拿了把菜刀直接去高某乙家门口踹高某乙家门,他母亲在旁边拽他回去,这时高某乙也到他面前,他脑子一发热,右手拿着的菜刀冲着高某乙就砍了过去,一共砍了五、六刀,也不知道砍到头上几刀,后他被父母拽回家了,之后他听说高某乙的耳朵被他砍掉了。8、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0日晚九点钟,他去邻居高岳山家随礼时碰到了邻居袁某乙,因为之前有过节,所以两家不说话,袁某乙敬他酒,他不喝也没理袁某乙起身去解手了,他怕袁某乙给他找事所以离开高岳山家到了邻居的小卖部里。过了没多久他听到有人拍他家大门,他从小卖部出来发现袁某乙在他家门口,袁某乙的母亲也在场拦袁某乙,他上前去拽袁某乙时没发现袁某乙手里拿刀,袁某乙突然扭过身抡起刀冲他头上砍,他下意识歪头时刀砍到了头的右部,右耳朵开始流血也快被砍掉了。后来两人扭打在一起,这时袁某乙的父亲袁某丙赶来,袁某乙还在抡刀砍他,他躲开了,在他扭身时,袁某丙就从袁某乙手中夺过刀扔了,并把袁某乙拽回家。9、在逃人员撤销表及邯郸县尚壁镇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袁某乙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某乙一次性赔偿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袁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袁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2、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枫

代理

审判员 王 京

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