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上海铁路装卸总公司杭州南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郑某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02的万事达金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1000元,随后激活并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1年6月2日还款2100元后,欠银行本金22066.85元,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末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向广发银行归还欠款26000元(包括利息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录音资料光盘,催收记录,证人方天伦、王茹娜等人的证言,房地产转让合同,存款回执,持卡人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赃款已退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瑾
人民陪审员 邵立胜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