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闻振菲。
委托代理人:孟忠英。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
负责人:方官平。
委托代理人:郎德华。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先林。
委托代理人:何俞磊。
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永祥。
委托代理人:何俞磊。
原告闻振菲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下称永乐村31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村委)、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永乐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振菲起诉称:原告系永乐村3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9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永乐村31组于2011年11月7日进行讨论并形成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人均为8620元。而永乐村31组以原告非农为由,拒绝原告在该组织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至今原告在该组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起户籍就落户在该永乐村**处,并在永乐村3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现虽为非农(小城镇户口),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险,应该享有与同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的同等资格待遇,而永乐村31组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请求判令:1、永乐村31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2、永乐村村委、永乐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两本,证明原告系永乐村3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永乐村3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小城镇户口时交纳的相关费用。4、余杭法院(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因土地征用,每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8620元的事实。5、村民意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小组中除了一户没签字同意外,其他37户都签字同意原告享有分配权。6、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余杭区粮食局调取证据3的事实。
被告永乐村31组答辩称: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落实到永乐村**,根据本组最后分配意见,非农户户口不予分配,告如需分配,需经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永乐村村委和永乐村合作社答辩称:土地征用补偿款已分发到各村民小组内,由各村民小组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原告是否得到分配,村委和合作社均不知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乐村31组、永乐村村委、永乐村合作社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6项证据,永乐村31组、永乐村村委、永乐村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5并非最终分配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后户户口即随父母户籍申报在被告永乐村**,记为农业户口,一直居住生活在永乐村31组,并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0月,原告按当时小城镇落户政策,交纳相关费用,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母亲将户籍户籍迁移至余杭镇南湖农场。10年6月,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将户籍户籍关系回迁至永乐村**,为非农户籍,现原告为在校大学学生。2011年期间,因15省道长乐至余杭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永乐村31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9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该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永乐村村委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下拨至包括永乐村31组在内的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自行讨论确定分配方案。永乐村31组于2012年9月对原告及其母亲的分配资格进行表决,该组大部分农户签字同意其享受同等分配权。但事后在分配时改变了该分配意见,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非农户籍人户籍人员均未列为分配对象,该分配方案,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故原告未能分得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因出出生户口申报在永乐村**,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9年后,虽然原告按政策办理小城镇户籍农户籍农转非,尚未成年,且至今仍为在校学生,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故原告仍具有永乐村3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永乐村31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乐村村委、永乐合作社对永乐村31组的土地征收及其款项分配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应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闻振菲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