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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法执字第216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国,董事长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马蹄井开发区。被执行人陈有财,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林永香,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有财、林永香清偿债务款人民币706285.04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有财、林永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二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有财、林永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有财、林永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条(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21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李民基

审 判 员  张维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肖 丹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