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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721号

史飞诉杨安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飞,杨安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韩芳平,陇县八渡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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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史飞,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牢,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负责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芳平,男,生于1984年8月9日。

被告:陇县八渡林场。法人代表:吕小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飞诉被告杨安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清姜支公司”)、韩芳平、陇县八渡林场(以下简称“八渡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杨安牢、韩芳平、财险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财险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渡林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飞诉称,2012年4月5日16时,我骑陕CR5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县路往八渡方向行驶至1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安牢驾驶自己的陕C234**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擦挂后车辆失控,又与前方被告韩芳平驾驶的被告八渡林场所有的陕C237**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跖骨第四、五骨折”。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杨安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8���,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6000元。陕C234**号车辆和陕C237**号车辆分别在被告财险清姜支公司和财险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我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860.78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5元,共计134091.78元。

被告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财险陇县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杨安牢按责任各承担50%,杨安牢承担的50%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并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特别是误工时间太长,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应减去60元残值;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到五级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杨安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也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垫医疗费、救护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和现金共34598.63元。

被告韩芳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都没有异议。被告陇县八渡林场未到庭答辩。

被告财险陇县支公司辩称,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我公司承保的八渡林场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理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日计算数额较高,摩托车修理费应减去60元残值,伤残��级不到五级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00元除救护车费600元外应说明合理性,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6时,原告史飞驾驶自有的陕CR5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县路往八渡方向行驶至1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安牢驾驶自己的陕C234**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擦挂后失控,又与前方被告韩芳平驾驶的被告八渡林场所有的陕C237**号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跖骨第四、五骨折”。住院二次共24天,先后花医疗费2986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安牢已向原告支垫医疗费、救护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和现金共34598.63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飞与被告杨安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8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6000元,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财险陇县支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2205元,残值金额为60元。现在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860.78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5元,共计134091.78元。另查,被告杨安牢的陕C234**号车辆和被告八渡林场的陕C237**号车辆分别在被告财险清姜支公司和财险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陕C234**号车辆和陕C237**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摩托车定损单及修理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和复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并致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杨安牢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行经弯道时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被告财险清姜支公司作为被告杨安牢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辩称自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财险陇县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杨安牢按责任各承担50%,杨安牢承担的50%自己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并赔偿;护理费过高,应根据当地实际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应减去60元残值的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特别是误工时间太长;伤残等级不到五级,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将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当地普工的工资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被告韩芳平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渡林场作为韩芳平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经济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陇县支公司作为八渡林场车辆的承保人,虽然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自己公司承保的八渡林场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理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日计算数额较高;伤残等级不到五级,原告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一次出院后,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多次、做理疗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的创伤,因此所花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当中。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应减去60元残值;交通费1600元除救护车费600元外应说明合理性,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等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行经弯道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杨安牢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费29860.78元、误工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600元、复印费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有票据和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2256元、车辆修理费22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告住院24天,参考当地护工的工作标准,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1440元。车修理费2205元减去残值60元后应为2145元。根据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等级和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合宜。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天数、做伤残鉴定及出院时左脚活动受限必须租车等实际,交通费考虑900元较为合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史飞医疗费29860.78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救护车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1440.78元中的122000元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摩托车修理费45元,合计122045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史飞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440.78元中的9440.78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共计9540.78元;

三、、由杨安牢赔偿给史飞复印费50元的50%,计25元,其余50%计25元由史飞承担;

四、韩芳平和陇县八渡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由史飞返还给杨安牢支垫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和现金共34598.63元。上述三、五项互相折抵后,由史飞返回给杨安牢34573.63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史飞负担1491元,杨安牢各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培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