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宫向辉,农民。被告位彦午。
原告宫向辉诉被告位彦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向辉到庭,被告位彦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向辉诉称:2012年10月7日早晨6时20分左右,被告位彦午驾驶冀F×××××号三马车沿城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教台煤场道口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万元。被告位彦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位彦午驾驶冀F×××××号三马车沿城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教台煤场道口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宫向辉发生碰撞,造成宫向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彦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向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宫向辉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5045.74元,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宫向辉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位彦午负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45.74元、误工费421.64元(12825元÷365天×12天)、护理费421.64元(12825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花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作为其住、出院的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689.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彦午赔偿原告宫向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89.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宫向辉负担825元,被告位彦午负担22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