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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313号

吴海英与架势(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313号原告吴海英,女。委托代理人邢彦斌,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1号楼9层B室,注册号:110108009507450。法定代表人叶忻,董事长。被告架势(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8层9B室,注册号:110000450048823。法定代表人叶忻,董事长。被告北京架势无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3号楼18层2101室,注册号:110105013402385。法定代表人梁昕,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英诉被告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动网公司)、架势(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架势信息公司)、北京架势无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架势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彦斌,被告驿动网公司、架势信息公司、架势广告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英诉称,2011年11月8日叶忻代表驿动网公司、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书面确定我之前的期权折合奖金为432000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1年12月1日前、第二期为2012年4月1日前、第三期为2013年4月1日前。2012年4月23日支付了第一期的奖金144000元,其余两期的奖金至今未支付。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叶忻。我在职期间接受三家公司的工作指派,混同用工。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家公司共同向我支付期权奖金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家公司承担。驿动网公司、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共同辩称,吴海英于2007年5月22日入职驿动网公司,与驿动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于2013年5月27日离职。吴海英与驿动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下半年美国的VELTI公司要收购三家公司,在收购过程中给予公司管理人员一些期权奖励。2011年11月8日驿动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忻与吴海英签订期权奖金协议,约定将吴海英的期权折合奖金为432000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4月23日驿动网公司向吴海英支付了第一期的奖金144000元,之后因经营状况不好,第二期和第三期的奖金未能如期发放。但叶忻与吴海英签订期权奖金协议时,未经驿动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系叶忻个人行为,与驿动网公司无关,现叶忻已于2013年7月7日从驿动网公司离职。同时,吴海英主张的期权奖金与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无关。因此,三家公司不同意吴海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驿动网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梁昕,法定代表人为叶忻。架势信息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忻。架势广告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昕。2007年5月22日吴海英入职驿动网公司,担任商务总监。2008年1月30日驿动网公司与吴海英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9日止。2013年5月27日吴海英从驿动网公司离职。2011年11月8日吴海英签订一份期权奖金协议,内容为:“…在创业过程中,公司有一些期权奖励的方案给同我们一起创业,同干共苦的同事。目前我们同VELTI公司对激励的方案的实施有一定的协商结果。根据各位同事对公司的贡献,服务的年限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我们形成一定的期权数,这些期权数按照公司的股份在VELTI的收购中的价格,我们会以奖金的形式分3期发给大家。你的期权折合的奖金是432000元。如果公司能够完成董事会的预计目标,公司还可能增加新奖金的数额。发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1日前,2012年4月1日前和2013年4月1日前。这些期权折合的奖金,有类似于公司期权的同样的一些条件要求,这些条件是员工必须在公司服务,并且完成正常的工作目标。我代表架势无线的股东和管理团队再次感谢大家。”期限奖金协议的落款为“叶忻CEO,架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忻和吴海英分别在上面签字,架势广告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吴海英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第一期的期权奖金144000元,但未收到之后两期的期权奖金共28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海英称期权奖金协议上落款的“架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笔误,即为架势信息公司;同时称驿动网公司、架势信息公司、架势广告公司这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叶忻,对外统称为架势无线,英文名为CASEE;其在职期间接受三家公司的工作指派,存在混同用工,故要求三家公司共同支付剩余两期的期权奖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吴海英提交了荣誉证书,载明“吴海英女士:被评为架势无线(CASEE)二0一二年度“优秀员工”荣誉称号”,落款为架势无线(CASEE),并加盖架势信息公司的公章。同时,驿动网公司在职员工周京然、马大亮均出庭作证,证实三家公司是一家的,其与吴海英是不同部门的同事,三家公司的业务他们都有从事;二人也因涉及期权奖金问题而起诉驿动网公司和架势广告公司,案件尚在朝阳法院审理之中。对此,三家公司认可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周京然和马大亮的在职员工身份,但表示二人与公司有诉讼,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三家公司还称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注册地和经营业务不同;吴海英是与驿动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架势信息公司和架势广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期权奖金协议与架势信息公司和架势广告公司无关;同时叶忻在签署期权奖金协议时未经驿动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系叶忻个人行为,与驿动网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三家公司对期权奖金协议上落款为“架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加盖架势广告公司的公章均表示不清楚,未给出合理解释。吴海英以要求驿动网公司、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期权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吴海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期权奖金协议、荣誉证书、证人证言、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期权奖金协议,吴海英的期权折合奖金为432000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前、2012年4月1日前和2013年4月1日前,支付条件是吴海英必须在公司服务,并且完成正常的工作目标。现吴海英于2013年5月27日离职,且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职期间无法完成正常的工作目标,故其符合期权奖金的支付条件,应享有432000元的期权奖金。吴海英已收到第一期的期权奖金144000元,尚有第二期和第三期的期权奖金288000元未收到。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后两期期权奖金的支付主体。吴海英主张驿动网公司、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且根据期权奖金协议的签订方式,故要求三家公司共同支付期权奖金。三家公司则主张吴海英系与驿动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期权奖金与架势信息公司和架势广告公司无关;同时叶忻在期权奖金协议上的签字未经驿动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系个人行为,故期权奖金亦与驿动网公司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驿动网公司和架势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均为叶忻,架势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昕则为驿动网公司的独资股东,故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家公司亦认可系关联公司。其次,2007年5月22日吴海英入职驿动网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后,架势信息公司及架势广告公司陆续成立。荣誉证书载明吴海英被评为架势无线(CASEE)2012年度优秀员工,加盖的却是架势信息公司的公章;再结合驿动网公司在职员工周京然、马大亮所述的三家公司是一家的、三家公司的业务他们都有从事的证言;印证了吴海英所持的三家公司对外统称为架势无线(CASEE),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期权奖金协议的最后一句内容为“我代表架势无线的股东和管理团队再次感谢大家”,这表明期权奖金协议是以架势无线的名义,即三家公司的统一整体。同时,驿动网公司和架势信息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叶忻在期权奖金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代表这两家公司。三家公司虽主张叶忻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叶忻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架势广告公司则在期权奖金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上,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统称为架势无线,存在混同用工,且共同与吴海英签订期权奖金协议,故本院采信吴海英的上述主张,三家公司应共同向吴海英支付期权奖金28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架势(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架势无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吴海英支付期权奖金二十八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吴海英已预交五元),由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架势(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架势无限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良君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