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03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一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方阁,男,汉族,1990年01月15日生,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方磊,曾用名姜方柱,男,汉族,1992年04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2)宛龙检刑诉字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6时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张某、戈某、李某在该公司承建的省道231线公路大修工程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井洼岗路段疏通交通过程中,因姜一军驾驶的机动车站错道而与张云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后姜一军开始打电话纠集姜一斌,姜一斌(已判决)因外出不在蒲山镇就打电话让姜一宝(已判决)先到现场,姜一宝、姜方阁等人到场后便和姜一军发生矛盾的徐某等四人厮打起来,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等姜一斌、姜一玺(已判决)、姜方磊到场后又和姜一军、姜一宝、姜方阁一起对徐某、张某、戈某、李某进行殴打,后四人被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戈某的伤情系重伤,张云强的伤情系轻伤,张文海和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戈某重伤、张某轻伤、李某轻微伤、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戈某、张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雷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姜一军驾驶的机动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井洼岗路段时,因站错道与承建省道231线公路大修工程的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通交通的工作人员张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后被告人姜一军打电话纠集姜一斌、姜一宝(均已判决)、姜方阁等人到场,与姜一军发生矛盾的徐某等四人发生厮打,徐某、张某、戈某、李某被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戈某的伤情系重伤,张云强的伤情系轻伤,张文海和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012年8月9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徐某、张某、戈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姜一斌、姜一玺、姜一宝的供述与被害人戈某、张某、李某、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雷某、白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2012年3月31日16时许,姜一军因站错车道与修路工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姜一军纠集姜一宝、姜一斌、姜一玺(三人已判决)、姜方阁、姜方磊一起随意殴打被害人戈某、张某、李某、徐某,致戈某重伤、张某轻伤、李某轻微伤、徐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和三被告人投案情况,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一军、姜方阁、姜方磊已与被害人徐某、张某、戈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一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姜方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姜方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