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邑县临南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心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峰,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化军。
上诉人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何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424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被上诉人曾承揽过上诉人冷库建设等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上诉人曾多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03年。上诉人单位自2003年不管是财政所还是党委书记、镇长等领导班子成员,更换了三届,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此款,上诉人的财政账目中也没有任何过付款的记录凭证。自2003年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不能得到支持的风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述“年年催要工程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档案中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关的任何记载,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工程的质量要求等均无据可查,被上诉人仅凭几张时隔十几年的收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明显不负责任。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财政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3年,之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对于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均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引用了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补充:作为一级政府,如今资金属于专款专用,上级政府曾两次清理有关乡镇政府陈欠,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没有任何记录和记载,未能在政府机关的陈欠资金中做账,此款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在单位办公室档案中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关建筑工程的任何协议及施工过程,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存在瑕疵。何化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所辖的建筑队是一个仅有6、7个人的小单位,固定资产寥寥,内外却承担着巨大的债务负担,对如此数额的债权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属实。每次讨要,领导班子都向被上诉人诉说镇政府财政紧张状况,并请求被上诉人体谅政府的困难,并表示等经济好转后一定偿还的态度。鉴于上诉人是自己的领导,使被上诉人处于无奈,直到2016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刘吉华向其讨要欠款时,为证明被上诉人的债权情况,一同到了镇政府找到了党委书记蒋传军,他仍以温和的态度重复了以前的答话。每期工程结束验收后上诉人才写下欠据手续,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出具的手续向其主张权利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承揽的四期工程是个持续状态,所有工程款一直未付,每次催要上诉人都以温馨的态度对待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5月13日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何况双方从第一次合作至今也未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每次对该笔债款的催要,上诉人始终未有拒付和不想付的意思,不能认定超出诉讼时效。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94409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7年至2003年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8日、1998年10月14日、1998年11月3日、2003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四张收据,该四张收据载明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53924.68元、7190元、678659.56元、20826.4元,共计960600.64元。庭审时,经原、被告核实账目,至2003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44242.6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已超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44242.64元)。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已超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化军工程款84424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5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何化军工程款844242.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化军承包了临南镇人民政府恒温库等工程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临南镇人民政府为何化军出具收据证明欠何化军工程款,但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未作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本案中何化军主张其每年找镇政府、镇财政所领导要求还钱,但相关领导一直说财政紧张给不了钱,未明确拒绝还款,临南镇人民政府在诉讼中也认可欠款事实,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何化军便一直宽限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化军要求临南镇人民政府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何化军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即表示其不再给镇政府宽限期,因此其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临南镇人民政府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姜 南二○一六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炅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