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8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金燕山下溪被害人彭春玉的个体作坊内,窃得173型塑料珠子25公斤、16厘小孔塑料珠子125公斤、17厘大孔塑料珠子25公斤,共计价值2300元。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春玉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