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萍。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浩忠。
上诉人周爱萍因与被上诉人贺浩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爱萍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贺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爱迪亚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8日。至2008年4月30日,爱迪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股东5人即贺浩忠、应国海、周爱萍、邬国仕、刘心麟,其中贺浩忠出资210万元,占股份21%;周爱萍出资270万元,占股份27%;应国海出资500万元,占股份50%;其余两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股份1%。贺浩忠任公司总经理,应国海任执行董事,周爱萍任监事。2008年7月19日,因顾建军将入股爱迪亚公司及企业经营之需,贺浩忠、应国海、周爱萍、邬国仕、刘心麟及顾建军签订爱迪亚公司企业增资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对原爱迪亚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将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2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2、爱迪亚企业原股本权益(净资产)确定为5000万元,现新增资(增加股本权益)1000万元。新增资部分组成:周爱萍新出资108万元,占注册资本24.3%的股权。应国海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5%的股权。贺浩忠新出资84万元,占注册资本18.9%的股权。邬国仕、刘心麟各出资4万元,各占注册资本0.9%。顾建军认购600万元,其出资占注册资金10%。3、各方保证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将增资全部汇入原爱迪亚账户。若迟延履行,视为增资入股权利放弃,已到位资金按实际到账金额确定持股比例,如其他股东放弃认购,则由大股东按同价认购。2008年7月22日,贺浩忠、应国海、周爱萍、邬国仕、刘心麟及顾建军作为爱迪亚公司股东,对爱迪亚公司上述增资扩股中的注册资金增加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本次以货币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新增股东顾建军以货币出资120万元,股东应国海以货币新增40万元,股东周爱萍以货币新增21.6万元,股东贺浩忠以货币新增16.8万元,股东邬国仕、刘心麟以货币各新增0.8万元。新增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前。同日,通过了爱迪亚公司新章程。爱迪亚公司因企业经营之需,于2008年3月21日向宁波市江东汇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10万元,向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4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向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476800元;于2008年4月7日向宁波泓博担保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3月27日,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爱迪亚公司支付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40万元。后贺浩忠、宁波泓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汇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爱迪亚公司签订《往来款转账协议》一份,载明宁波泓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汇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爱迪亚公司的合计3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贺浩忠,爱迪亚公司将其账下应付给两公司的款项转入应付贺浩忠款项。贺浩忠、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爱迪亚公司签订《往来款转账协议》一份,载明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爱迪亚公司的476800元的债权转让给贺浩忠,爱迪亚公司将其账下应付给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转入应付贺浩忠款项。2012年9月10日,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08年3月21日,贺浩忠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并指令我公司汇给爱迪亚公司,同年3月27日,我公司收到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元,用于归还贺浩忠向我公司汇给爱迪亚公司向我公司的该40万元借款,我公司与贺浩忠的40万元借款已经了结。贺浩忠指令我公司汇给爱迪亚公司40万元,属于贺浩忠与爱迪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爱迪亚公司会计账册记载,2008年7月21日,爱迪亚公司以现金收款方式开具了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增资款,缴款人分别为应国海200万元、周爱萍108万元,贺浩忠84万元、邬国仕4万元,合计396万元。作为上述股东应缴增资款。上述款项实际来源于爱迪亚公司应支付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资金借款。2008年7月31日,爱迪亚公司将应付给宁波市江东汇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10万元、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40万元、宁波泓博担保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300万元,合计350万元借款均记入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由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结算。2008年8月27日,爱迪亚公司财务人员王国友从公司提取现金200万元,完成了股东应缴注册资金的验资。2008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应国海出资占注册资本45%的股权,周爱萍占注册资本24.3%的股权,贺浩忠占注册资本18.9%的股权,邬国仕、刘心麟各占注册资本0.9%,顾建军占注册资金10%。2009年8月31日,爱迪亚公司将2008年7月21日股东增资款的来源由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整为贺浩忠。另查明,应国海与周爱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周爱萍因在2008年4月21日将爱迪亚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贺浩忠而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浩忠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贺浩忠在该案中抗辩认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由其为应国海及周爱萍垫付的增资款200万元及108万元等款项中抵销。对此应国海与周爱萍予以否认。2012年3月7日,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对本案涉及的增资款部分以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而未作处理。贺浩忠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爱萍偿还认购股份垫付款10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爱迪亚公司向宁波市江东汇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10万元,向宁波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476800元,向宁波泓博担保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单及爱迪亚公司账册记载予以证实。后上述公司和贺浩忠均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贺浩忠,对此有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爱迪亚公司账册记载的内容予以证明。虽然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的协议签订时间,但并不影响涉及方之间债权债务转让事实成立。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向爱迪亚公司汇入人民币40万元,根据该公司的证明及爱迪亚公司账册记载的内容,也应确认该40万元的债权属于贺浩忠。因此贺浩忠拥有爱迪亚公司曾向上述公司借款的债权。周爱萍对本节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贺浩忠是否为周爱萍垫付了按爱迪亚公司企业增资合同约定的108万元增资款,从以下方面可以作出认定:1、2008年7月21日,爱迪亚公司开具了收取周爱萍108万元增资款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并已入账。2、根据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爱迪亚公司企业增资合同约定的“各方保证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将增资全部汇入原爱迪亚账户。若迟延履行,视为增资入股权利放弃,已到位资金按实际到账金额确定持股比例,如其他股东放弃认购,则由大股东按同价认购。”2008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周爱萍的出资占爱迪亚公司注册资本24.3%的股权。若周爱萍的108万元增资款没有到位,在周爱萍没有证据证明其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增资份额情况下,周爱萍的持股比例不可能符合“已到位资金按实际到账金额确定持股比例”的约定,达到24.3%。因此确认周爱萍名下的108万元增资款实际已经向爱迪亚公司支付。3、根据爱迪亚公司账册记载,向爱迪亚公司支付的周爱萍名下的108万元增资款的来源,是从贺浩忠原在爱迪亚公司的债权中转账而成。4、爱迪亚公司开具的收取周爱萍108万元增资款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的收据联原件由贺浩忠持有。5、周爱萍没有证据证明其用其它款项向爱迪亚公司支付了108万元增资款。因此认定周爱萍名下的108万元增资款是由贺浩忠支付。周爱萍否认该事实,但又实际取得了108万元的利益,故其取得该10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周爱萍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12年3月7日贺浩忠与周爱萍股权纠纷案调解结案,贺浩忠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开始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贺浩忠要求周爱萍返还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爱萍还应依法支付贺浩忠从起诉之日起该108万元的利息损失。但贺浩忠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爱萍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给贺浩忠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周爱萍负担。宣判后,周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本案认购股份垫付款事实成立,诉讼时效应从爱迪亚公司财务人员王国友提交报告之日即2008年7月20日起算,已显然超过时效。2、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缴的108万元,其中溢价部分为86.4万元,注册资金部分为21.6万元。上诉人已按增资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21.6万元注册资金,该事实有爱迪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非被上诉人垫资。对溢价的86.4万元,上诉人未实际现金出资,但该款项系上诉人对爱迪亚公司的欠款,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款的事实。3、垫付款事实不成立。涉及债权转股的金额应是增资溢价部分的86.4万元,而非108万元,且债权转股须经股东会决议。如债权可以转为股权,上诉人在爱迪亚公司也拥有债权,不需要以贺浩忠的债权形成出资。事实上,增资扩股的800万元,除刘心麟以现金出资外,其他股东均未实际现金出资,收款收据和贺浩忠的债权转付均是贺浩忠作为爱迪亚公司总经理时要求财务人员所作的账面不真实处理,爱迪亚公司没有现金流入,更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贺浩忠答辩称:2008年7月19日爱迪亚公司增资1000万元,应国海认购200万元,周爱萍认购108万元,相应的认购股份均已登记其名下。该认购款200万元、108万元,应国海、周爱萍均未实际自行支付,而是用被上诉人当时借给爱迪亚公司的396万元予以转借,被上诉人自己认购84万元。爱迪亚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均已基本分配完。因被上诉人于2008年向周爱萍转让股权,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以此借款抵付。后因周爱萍提起股权转让诉讼,经省高院调解已按原股权利益归还股权。因双方对此款有争议,调解书生效后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显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增资款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贺浩忠享有爱迪亚公司约396万元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所涉周爱萍认购的增资扩股108万元的付款行为,系周爱萍自行支付还是贺浩忠在爱迪亚公司的债权转账,其行为是否有效。周爱萍上诉认为,其增资认购的108万元,其中21.6万元为新增注册资本,由周爱萍自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86.4万元的溢价部分,其实际未出资,构成对爱迪亚公司的虚假出资,但贺浩忠未对其认购款垫资,公司的财务转账系贺浩忠指使财务人员所作的不真实财务处理。本院经审查原审提供的证据,21.6万元的银行现金缴款单、爱迪亚公司出具的108万元的收款收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仅能证明周爱萍已通过验资取得相应股权,但对其主张的21.6万元系其自行现金支付的主张尚欠缺资金流向的证据,本院已对其主张作出相应的举证释明,指令举证期限要求周爱萍提供在验资期间21.6万元提取现金、银行转账等资金走向的直接证据。周爱萍逾期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审其他证据如财务人员王国友向贺浩忠的请示报告、王国友的证人证言、贺浩忠对爱迪亚公司的债权、爱迪亚公司的记账凭证等,与增资协议、验资证明、股权登记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二审抗辩主张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抗辩成立。且根据本院(2011)浙舟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贺浩忠于2008年从周爱萍处转让股权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仅是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有争议,应国海与周爱萍为夫妻,故贺浩忠主张的以该债权支付应国海、周爱萍应付增资认购款,并予以抵销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存在相应合理性。贺浩忠以其对公司债权为周爱萍支付增资认购款的事实成立并有效。周爱萍主张86.4万元的溢价部分系其对公司的虚假出资,因虚假出资为违法行为,周爱萍不能以违法行为的主张取得诉讼利益,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二、案由。本案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予以审理,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让与,即贺浩忠对爱迪亚公司享有396多万元的债权,通过支付增资认购款的方式,贺浩忠与爱迪亚公司之间的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由爱迪亚公司转化为周爱萍。虽然各方未签订明确的债务转移的合同或协议,但原债务人爱迪亚公司的记账行为已表明贺浩忠与公司债务的清结,新债务人周爱萍增资股权的实际取得行为表明其对代付增资款的默认,三方的行为可推定符合债务让与的法律要件。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显为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诉讼时效。因本案贺浩忠与周爱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款纠纷,贺浩忠在该案中已提出以垫付的增资款抵销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原审确定贺浩忠与周爱萍股权纠纷案调解结案日为其明知权利受侵害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时效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周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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