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郑美华。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被告:叶爱兰。
原告郑美华诉被告叶爱兰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为沃建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叶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美华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叶爱兰雇佣原告将其出售的花卉送到衢州五环新村,被告将花卉搬到车上后,原告叫被告将仙人掌包装起来,被告没有包装,原告就爬到其店里的花架上将花卉包装好,爬下时由于花架晃动导致原告摔倒,后被告指示店内员工将原告送至衢州雪荣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衢州市人民医院、福建市下沙镇卫生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叶爱兰,因替被告搬运花卉而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01101.9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摔伤后的治疗情况。
三、原告医药费三张及门诊收费收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6217.8元,其中已报销17526.45元。
四、医疗证明书、建休证明、陪护证明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误工情况。
五、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及鉴定费花费。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七、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八、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的年龄及抚养情况。
被告叶爱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替被告送花是事实,但是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原告系拥有电瓶三轮车的个体运输经营户,常年在花鸟市场为市场的经营户和消费者送货。本案中,系顾客在被告处购买花卉,应顾客要求,被告替其联系送花卉人员,故被告帮忙联系了原告,要求其替顾客送花卉上门。即便原告确系应被告要求运送花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原告只要完成送花卉的工作即可获得报酬,至于送花的时间和价格完全由原告自己决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被告在承揽过程中也不存在指示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爱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系花鸟市场内的电瓶三轮车个体运输经营户,以帮助市场内经营户及顾客将花卉从市场经营户处运回顾客家的方式赚取劳务报酬。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叶爱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叶爱兰电话通知原告叫其运送顾客已购买的花卉,当时原告郑美华正在为市场内其他经营户运送花卉,故告知被告要将车上的花卉先行送完。11点左右,被告又打电话催促原告。原告郑美华于12点左右到被告叶爱兰花店搬运花卉。原告在爬上花架包装仙人掌的过程中,不慎从花架上跌落,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至衢州雪荣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衢州市人民医院、福建市下沙镇卫生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56023.78元,其中已报销17526.45元。2012年8月31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因搬运过程中原告郑美华从花架上跌落,本次运送实际并未完成,故报酬也未实际支付。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郑美华从2004年起在花鸟市场内从事运送花卉工作,于2009年起为被告叶爱兰提供运送花卉及拉泥等服务,报酬根据送货距离及运送车次来确定由顾客或被告支付,拉泥一般为每次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爱兰对原告郑美华在其店铺门口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郑美华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其搬运花卉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爱兰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次搬运系应顾客要求,受顾客委托代为通知原告运送花卉,该次运送花卉的费用也是由顾客方提供的,故被告无需为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本次运送的报酬具体由谁支付,在不能排除该报酬可能系采购花卉的顾客支付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该报酬系被告支付。如本案中该报酬实际确系顾客支付,那么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无法因此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郑美华承担。原告郑美华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报酬实际系被告支付,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在本次运送中,由被告支付报酬,那么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应当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使用的劳动工具电动三轮车系原告自有;2、原告运送花卉的时间并不特定,而是由原告自主支配;3、原、被告之间报酬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原告拉货的次数及出车距离确定,虽然原、被告在劳务报酬的结算过程中存在累计结算的状况,但该结算方式并不影响其报酬的结算性质;4、原告的工作也未受到被告叶爱兰的控制支配,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及劳力完成搬运及运送花卉的工作,其运送货物的数量及品名都是明确且固定的,运输的距离也是确定的(即顾客家)。原告将顾客购买的花卉从花鸟市场经营户处搬运至电动三轮车上并运送到顾客家中,完成以上工作即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可以获得报酬,基于以上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在本案中如报酬确系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自身造成损害的,且定作人并无过错,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爱兰作为定作人在对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不存在指示过错,故被告叶爱兰对原告郑美华的人身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郑美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沃建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