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无业。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无业。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汲某某,无业。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汲某某曾因琐事与邯郸市邯山区阳光公寓建筑工地看门人赵某发生矛盾,遂于2012年6月初与被告人高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找人欲对赵某进行殴打。2012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到邯山区渚河路渚南六条赵某家附近等候,当赵某出现后,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将赵某打倒在地并持木凳对赵某进行殴打,作案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汲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汲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柴峰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四被告人进行惩处。建议判处高某某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汲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汲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全部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