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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5号

刘思梦与曹秀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思梦,曹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思梦。法定代理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吴巧婷。被告曹秀丽。

原告刘思梦诉被告曹秀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梦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曹秀丽招录原告为其个体开办的工厂做平车工,工资按件计算。截至2012年7月24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456.4元。被告曹秀丽在原告的记账单中签字对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456.4元。被告曹秀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曹秀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曹秀丽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二、记账单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薪的数额为1456.4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秀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故其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思梦劳动报酬14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