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祝翠英
委托代理人:徐海建。
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生财。
原告祝翠英为与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
书记员傅聪颖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翠英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祝翠英诉称:2010年,原、被告开始合作做生意,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型织带、包边带等产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当月供货次月付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有84369元货款未结,2012年1月被告付款4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而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95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档贷款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雯淇织带厂业主及有经营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金华市婺城区雯淇织带厂对帐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69.03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对帐函欠资为84369.03元,除已付款外,尚有0.03元原告没有主张,应视为原告的放弃。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供货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
原告祝翠英与被告建立的织带、包边带等产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祝翠英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所供货物对价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翠英货款44369元,利息损失2795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松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