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德清美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
委托代理人:舒军。
委托代理人:黎平。
被告:方伟龙。
被告:周福珠。
委托代理人:王文炳。
原告德清美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伟龙、被告周福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军、黎平,被告方伟龙,被告周福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取得位于德清县莫干山镇黄郛东路北侧地号为019-101-000-00228-000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10)第019005**号。2012年3月21日,原告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二被告在该地块上种有植物、构建房屋,且至今未清除,导致原告不能开发建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清除原告位于德清县莫干山镇黄郛东路北侧地号为019-101-000-00228-000商业用地上的所有种植物及房屋,排除妨害。
被告方伟龙辩称:该地块原是被告方伟龙的竹制品厂工业用地,2009年,该地块经政府批准转为商业用地。由于被告方伟龙资金有限,与被告周福珠一起拍得该地块,双方各占50%份额。2010年7月15日,由于二被告资金不足,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人介绍卖给了周建平。因土地未开发不能过户,周建平以二被告为股东成立公司,再以二被告股权转让给周建平的形式完成土地买卖。因此,该地块买卖属于非法,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被告方伟龙还未全部拿到土地款。
被告周福珠辩称:被告周福珠已拿到全部款项,地上植物、建筑物也不是被告周福珠的,与原告没有争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二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德清县莫干山镇黄郛东路房地产项目,各出资50%。2009年6月22日,二被告与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受让德清县莫干山镇黄郛东路北侧(原隆中碳业地块),面积6968平方米,出让价3553680元。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周建平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将该地块以1418万元转让给周建平。相关约定:1.双方配合成立项目公司(股东为二被告),将该地块过户至公司,再以股权转让形式,二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周建平;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周建平各付二被告119万元、股份转让时各付二被告450万元;余款280万元出具借条(欠条),待莫干山镇城建规划公布方案出台后1星期内支付;3.待莫干山镇城建规划公布方案出台后1个月内,二被告处理该地块内的绿化及房屋。2010年9月2日,周建平出具给被告方伟龙欠条,数额14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被告方伟龙拒接受尾款及拒迁绿化苗木和拒拆房屋,导致原告未能开发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房地产合作协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协议书;4.欠条;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国有土地使用权;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对莫干山镇黄郛东路北侧,地号为019-101-000���00228-00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德清国用(2010)第01900582号,商业用地6968平方米享有使用权。2012年3月21日,原告对该地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使用该地块时,因被告方伟龙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绿化苗木及构筑了建筑物,原告在行使权利受到了妨害。被告方伟龙认为,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非法、无效,在未取得尾款及其他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同意迁移绿化苗木和拆除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方伟龙拒接受尾款。争议一,关于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持有该土地权证,就享有该土地上的权利。被告方伟龙抗辩土地权证效力及合法性,不是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争议二,关于原告的物权与被告方伟龙的债权冲突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被告方伟龙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被告方伟龙不能妨害原告的物权行使。庭审过程中,本着案���事了解决纠纷,由于被告方伟龙不同意其债权一并处理,故向被告方伟龙释明可另行主张其债权问题。关于绿化苗木迁移,应当考虑时间、季节因素。另外,原告与被告周福珠之间不存在纠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迁移、拆除位于莫干山镇黄郛东路北侧、地号019-101-000-00228-000、面积6968平方米上的绿化苗木、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德清美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德清美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