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644号
原告:吴益喜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被告:周剑原告吴益喜为与被告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益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益喜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酒类等食品,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7283.1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8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周剑未作答辩。原告吴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原件6份、发货单原件3份,证明2012年3月--同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计货款67283.10元未支付的事实;2.2012年8月份送货单原件12份,证明2012年9月份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杨威与2012年8月份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杨威系同一人,为龙��周氏川味酒店的酒水管理员的事实;3.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剑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均由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对拖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2012年9月份送货单上杨威的签名与2012年8月份送货单上杨威的签名系同一人,具有关联性,且8月份经杨威签名的送货单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应认定杨威在送货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从事经营酒类批发、零售和从事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买各类酒水、饮料。经对帐,截止2012年8月底尚欠原告货款65131.10元(已扣除退回酒水款3131元)。2012年9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计货款2152元(已扣除扣点、退还空箱押金155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83.1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承诺,如逾期付款,同意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利息等损失。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除2012年3月份该份对帐单约定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外,其他的对帐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份对帐单除2012年3月份该份对帐单约定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外,其他的对帐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明显不当。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情决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剑支付原告吴益喜货款6728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周剑支付原告吴益喜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吴益喜负担32元,被告周剑负担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雪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