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1980年出生。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出生。2009年6月16日因扒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0日因扒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送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7月24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2年4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丘某、王某在佛山汽车站候车室趁被害人徐某躺在凳子上玩手机时,由被告人王某掩护,被告人丘某用刀片割开被害人左侧裤袋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12元、驾驶证及工作证等物。得手后,二人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回执,(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5)顺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2008)顺刑初字第009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丘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再犯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王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建明
审 判 员 黄庆孝
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