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龙、孙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文龙,孙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文龙,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

被告:孙林波,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前辛安村。身份证号:1304271989********。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龙、孙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文龙、孙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文龙驾驶无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磁县黄沙镇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向道路左侧时与我公司员工王超驾驶的冀AJG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公司员工王超、暴亚飞两人受伤,车辆也受到损害。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龙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员工王超、暴亚飞无责任。事故造成我公司所有的冀AJG8**号小型客车受损,并产生修车费39560元,车损拆检费1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500元,以及施救费1000元和停车费2400元。被告无牌轻型货车(发动机号:E36W1BA003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要求被告赵文龙、被告孙林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956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停车费2400元合计46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文龙、被告孙林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被告赵文龙无答辩意见。

被告孙林波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无力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评估程序违法,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证据形式不合法;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赵文龙驾驶无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磁县黄沙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黄沙村南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王超驾驶的所有人为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冀AJG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超及冀AJG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暴亚飞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暴亚飞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AJG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400元和拆检费1500元。2012年5月18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损鉴定,评损总金额为39560元,鉴定评估花费2500元。另查明,无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林波,发动机号码为E36W1BA0035,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冀AJG8**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王超、乘车人暴亚飞两人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以本案三名被告为被告起诉至我院,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两份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2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损鉴定书、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696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拆检系原告修理车辆所进行的必然环节,拆检费属于车辆进行修复的必要费用,鉴定评估费系评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花费均应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林波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剩余交强险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赵文龙、被告孙林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46960元;

二、被告赵文龙、孙林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代理

审判员  司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