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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186号

史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史某甲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与同村的史某乙外出喝酒返回连创制钢厂宿舍时,张某酒后在宿舍区门口撒尿,张某以为史某甲和史某乙对其不满,遂进其宿舍叫他们出来,并叫来包某、刘某、于某等人,在史某乙宿舍门口,张某打史某乙一个嘴巴。史某甲招呼史某乙回宿舍后,张某、包某、刘某等人又进到史某乙宿舍打史某甲,史某甲用刀将张某、包某、刘某三人扎伤,经鉴定三人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晚上,滦县茨榆坨镇连创制钢公司张某酒后与公司工人史某乙、史某甲发生争执,张某遂叫来包某、刘某、于某,无故对史某乙、史某甲二人进行殴打。后史某甲用刀将张某、包某、刘某三人扎成轻伤,于某用带钢片将史某乙手部砍成轻伤。案发后张某、包某、刘某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本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于某被本院处以刑罚。另查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甲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包某20000元,刘某15000元,三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于某供述、受害人史某乙陈述、证人孟某、欧阳某、段某甲、李某、史某乙、刘某、包某、张某的证言、于某、段某乙、欧阳某、史某甲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法医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滦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经过、我院调查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当减轻责任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过错程度及社会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峰

审 判 员  王晓芬

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