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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646号

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与吴天彪、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法定代表人程洪明。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吴天彪。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伟。委托代理人邵江林。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楼剑强。

原告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诉被告吴天彪、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江林、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增平诉称,在2009年上半年武义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后将公路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

被告永和公司收取了16%的管理费后与被告吴天彪在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在协议第1条、第7条中两被告约定工程款的发放给被告吴天彪之前必须将机械租用费等款项付清后多余部分才可以发放给被告吴天彪,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必须在被告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项目部直接转账给原告,如遇工程款不够用时,应当由被告吴天彪先行垫付。2009年5月份被告吴天彪派手下工人叶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在2009年5月21日开始被告吴天彪向原告购买园涵管,要求原告送货到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工地上,每次收货后被告吴天彪手下工人都会在出库单上签名。到2011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原告总计供货款为242070元,2009年被告吴天彪分三次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尚欠1020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天彪要求支付余款,被告吴天彪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又没钱垫付为由不予支付。在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后,被告吴天彪将拖欠的所有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材料费等制作成了一份民工工资表,共四页,并由被告吴天彪亲笔签名,后由其手下工人叶美艳、汤双林、黄红卫送到项目部交给了被告浙江永和公司项目部经理方志飞,而后被告浙XX通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民工工资表第四页中的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均无果,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天彪失踪,而被告永和公司和华通公司又不肯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共计102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48.3元,共计106918.3元,由第一、三被告承担连带清楚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内部责任制协议一份(拖欠民工工资案中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将对外购买材料的权利义务转嫁给了第一被告的事实。3、民工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吴天彪拖欠原告园涵管费,该证据中有吴天彪银行账号的事实。4、出库单75张,证明购买的园涵管用于被告工程的事实。5、武义县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流程信息表及工资发放单(复印件)没有各一份,补强证明证据四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内部管理关系的事实。6、工程计量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最后一次计量是2011年1月7日,第二被告按照工程共计的72%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事实。7、第一被告的经办人叶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涵管102070元的事实。8、正式发票一份,证明所有的货款都应由第二、三被告直接支付的事实。9、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参与制作民工工资表的事实。被告吴天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将工程的路基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包后,为了完成工程,向原告是否购买了材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是和第一被告是工程款关系,原告和第一被告是买卖关系,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告应向第一被告追讨。2、诉状是断章取义的,协议中第7条,材料款可以从项目部直接支付,第一被告应向我们提供工资材料,变更需向我们说明,我们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为了减少纠纷进行约定的,不是对所有的供应商进行约束的。3、金华中院疑难问题讨论29、30条,工程民工工资,可以追诉到分包商,发包企业不承担责任,根据此纪要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4、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和起诉状不同,事实和理由也是不充分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我们不肯付且仅付了70-80%,事实是我们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款项,且在金东法院的我们为第一被告担保的案子都已经承担支付责任,即使有工程款没有支付也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能向我们追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第二被告支付存在工程款未支付,不是本案原告所关心的,也不是是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说所有的工程款都由他们公司直接支付的,都是第一被告自己支付的。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材料款的支付责任,支付责任是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第一、第二被告关于分包事项的约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第二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他们公司不清楚,判决未生效,仅部分支持,不能说全部,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到庭,是否其签名不能证明,对部分工资认可不能说明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证人叶某、黄红某当庭证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的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4,第二、三被告认为签收人均是第一被告雇的,真实性不清楚,和他们无关。

本院认为,叶某是吴天彪雇佣的工地收货人员,所收水泥用于十古线工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第二被告认为判决未生效,仅支持部分民工工资,不能认定全部的民工工资及机械费均由他们公司承担。第三被告不予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该判决现已生效,对该判决书及其认定的事实,本院可直接援用;流程信息表及工资发放单,能证明被告确实是按工资表向民工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第二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当庭提交的,不同意质证,且相差的100万元多他们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三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第二、三被告认为叶某是第一被告的姐夫,和他们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证明叶某系被告吴天彪的工地人员,所收水泥用于十古线工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第二、三被告认为开的单位不是他们两个被告的,发票还在原告处,不能证明他们已经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在2009年上半年武义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后将公路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

被告永和公司收取了16%的管理费后与被告吴天彪在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在协议第1条、第7条中两被告约定工程款的发放给被告吴天彪之前必须将机械租用费等款项付清后多余部分才可以发放给被告吴天彪,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必须在被告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项目部直接转账给原告,如遇工程款不够用时,应当由被告吴天彪先行垫付。2009年5月份被告吴天彪派手下工人叶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在2009年5月21日开始被告吴天彪向原告购买园涵管,要求原告送货到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工地上,每次收货后被告吴天彪工地员工叶某在出库单上签名。到2011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原告总计供货款为242070元,2009年被告吴天彪分三次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尚欠1020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天彪要求支付余款,被告吴天彪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又没钱垫付为由不予支付。2011年11月24日起,被告吴天彪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该转包行为本院予以认可,道路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建,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永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天彪,本院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且永和公司与吴天彪之间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约定有由吴天彪自负盈亏的内容,但这是一种内部约定,从总体看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吴天彪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分包工程的总价款。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吴天彪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原告与工地之间的园涵管买卖行为及欠款金额,有销货清单、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该款应由永和公司支付。由于吴天彪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华通公司已将整个工程转包,故其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至于因工程施工引起的货款纠纷,华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天彪和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无合同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材料款1069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义县三鑫水泥压力管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阳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