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郑留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兴富,男。被告张艳龙。
原告郑留锋为与被告张艳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萍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富,被告张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2年9月26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富,被告张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留锋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开办的不锈钢加工厂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小时20元。2012年3月14日下午15时49分许,原告应被告要求与其共同操作一台切铁皮的剪板机,原告在推铁皮进入机内,左手还未抽出时,被告踩下剪板机开关,剪板机将原告的左手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瑞安市汀田街道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左手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伤势治疗稳定后,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拒绝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一个月后,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901元。
被告张艳龙答辩称:
一、原告不是我的工人,原告只是临时性帮工。2012年3月14日,在我们还没有上班的时候,原告到我店里修理他的三轮车。我跟原告说不在我店里干活了为何还在我店里修理三轮车,原告没听继续修理。原告修理完毕后,我让原告帮我抬钢板。
二、当时我的工商登记申请还在审核,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当时是在筹办过程中,并不违法。原告在我店里帮忙属于帮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我不认可按工伤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
三、原告下午过来帮忙时,我发现原告喝过酒。原告被机器压伤后,我劝原告去治疗,原告不太想去,直到20多分钟后才叫我送他去治疗。到医院里,原告因为喝了酒不太清醒,将名字等都写错了。原告郑留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CR影像二张、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以及伤势情况;证据四,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七,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经营情况及经营范围;证据八,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小时20元。被告张艳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九,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工人,只是临时帮工;证据十,证人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系三轮车夫,原告不是被告工人。原告郑留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艳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的情形。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不属于工伤范围,不适用工伤标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内容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有删除的迹象,且当时原告和其他两个人一起过来,有威胁的意思。被告张艳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郑留锋质证认为:对证据九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原告受雇于被告不是事实,证人不知道什么是雇佣关系。证人所说的原告做几个小时给几个小时的钱也不是事实,被告没说原告是短期做还是长期做,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原告原本是踩三轮车的,证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七、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正规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九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证人李某陈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系临时用工关系,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留锋于2011年3月14日上午进入被告张艳龙的加工厂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小时20元。当天下午15点30分许,原告被剪板机压伤左手中、环指。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2年4月18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2012年4月23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4月25日,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办的工厂在原告受伤时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已经具备个体工商户的实质要件,其与原告的关系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原告以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元/月×7月=20839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977元/月×1个月=2977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2011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元/月×2个月=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元/月×2个月=5954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艳龙应赔偿原告郑留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7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留锋与被告张艳龙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留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36924元。
三、驳回原告郑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艳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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