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章恩惠,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绍兴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恩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恩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恩惠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驾驶川AN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左右,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19KM+100M处时发生侧翻与公里右边行人郑世香、陈开贵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郑世香、陈开贵受伤、川AN7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来,陈开贵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郑世香于2012年9月28日治愈出院。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陈开贵的家属及郑世香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开贵的家属及郑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00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了其他费用9933元。陈开贵的损失为1241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28.60元/年×12年=73543.20元、医疗费853.03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元/人/天×3人×7天=105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2500元;郑世香的损失为29808元,其中:医疗费74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护理费50元/天×53天=26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121.89元;其他费用9933元,其中: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5233元、送检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川AN76**号车的车主系原告,该车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扣减原告垫付的金额。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3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有意见。关于陈开贵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按合法票据应扣除自费药15%,丧葬费无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投保该险种不予认可,尸检费按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认可450元。关于郑世香的损失:医疗费应扣减15%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护理费按37天计算每天40元标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转院就医的事实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无伤残不予认可。关于其他费用:拖车费、送检费、住宿费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开贵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的抢救途中死亡,产生抢救费853.03元;另一受害人郑世香也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7487.33元。2012年9月2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章恩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贵、郑世香无责任。陈开贵出生于1944年5月5日,现年68岁,系农村居民;郑世香出生于1945年1月12日,现年67岁,系农村居民;陈开贵与郑世香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陈应琼、陈应奎、陈应香、陈应芳四个子女。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郑世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郑世香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54000元;其中陈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3.03元、丧葬费15744.55元、死亡赔偿金735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50元、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190.78元;郑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6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687.33元;另原告自愿补偿郑世香等人18121.89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全部赔偿款154000元支付给了郑世香等人。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川AN76**号车受损,产生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5233元。原告为川AN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300元、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有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陈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53.03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相符,被告主张应扣除自费药15%的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开贵的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自费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73543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丧葬费15744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精神抚慰金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受害人陈开贵家属的,并非原告本人遭受侵权而要求被告基于合同关系赔偿的,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强险条款未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川AN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50元/人/天×3人×7天),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酌情认定200元;7、尸检费2500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其已向原告提交了相应保险条款且明确告知原告检验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尸检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陈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3890.03元。原告应当赔偿郑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487.33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相符,被告主张应扣除自费药15%的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世香的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自费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郑世香实际住院37天,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555元(15元/天×37天);3、护理费2650元,郑世香实际住院37天,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依法调整为1480元(40元/天×37天);4、营养费38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121.89元,由于郑世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受伤而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郑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822.33元。关于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1、拖车费1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相符,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赔偿,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5233元,被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正式修理费发票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送检费1700元,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合计为623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为139945.36元(123890.03元+9822.33元+6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39945.36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章恩惠保险金139945.36元。
二、驳回原告章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1650元,其余由原告章恩惠负担。此款原告章恩惠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芝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