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46号原告董向阳,被告王小军,原告董向阳为与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向阳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被告王小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军向原告董向阳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董向阳已向被告王小军支付借款,被告王小军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军归还原告董向阳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代理
审判员 汪春芽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