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龚花仙。被告季正明。
原告龚花仙为与被告季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花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花仙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季正明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据原告所知,被告季正明从原告处得到200万后,除部份用于经商外,其余用于建房及让妻方杰名义购买摊位,后季正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贵院判处三年零六个月。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季正华返还原告龚花仙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2010)金义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约定3分利。3、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没有追回赃款,无退赃情况。4、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居委会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季正明与季整明系同一人。5、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一份及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季正明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有房产的情况。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季正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龚花仙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后季正明于2010年12月3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本院判处三年六个月,但至今未退赃,也没有追回赃款。另查明,被告季正明与他人在义乌市稠城镇黄杨梅村有共有房产28.15平方米,但该房屋已于2005年旧村改造时拆除。另查明,季正明又名季整明。被告季正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季正明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季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闽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霞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