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商终字第933号

南京允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中国祥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祥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允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祥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9号院齐家园外交公寓7号(住宅)楼1-23室。法定代表人王抗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允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秣陵路王府国际花园1号楼一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韶华、周凤至,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袁涛,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祥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允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林公司)、被上诉人王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允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韶华、周凤至,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允林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6日,为举办“南京意大利光雕艺术展览”,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祥宇公司提供展品,允林公司组织承办。后由于祥宇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展品未能如期送达,光雕展未能如期开幕;且此后展品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展览效果,导致游客退票。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祥宇公司承认其违约事实,确认允林公司的前期投入为1238万元,光雕展延期至2010年10月30日;祥宇公司承诺,若延期展出仍未能收回允林公司已投资的1238万元,祥宇公司负责赔偿。但延期展出后,票务收入不能弥补成本,为避免各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协商同意于2010年4月8日停止展览。允林公司前期投入为1238万元,扣除门票收入和其他收入260万元,实际损失为978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该损失应由祥宇公司承担。王林作为祥宇公司的董事,使用个人账户代收该公司业务款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祥宇公司向允林公司支付978万元,王林与祥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宇公司一审辩称:1、允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依法设立,所签订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2、王林为祥宇公司原经营班子成员,祥宇公司已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暂停经营班子的职责、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等印鉴章作废,公司将董事会决议通过快递邮寄至王林的办公地点,同时向基层公安部门报备,并按程序在报纸发布声明、重新刻制新印章等。以上情况充分说明,王林无权代理祥宇公司,且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告知祥宇公司,祥宇公司也未参加合同的履行。3、王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未在祥宇公司的法定场所洽谈项目,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不知悉该项目,允林公司从始至终均与王林一人沟通,允林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均未通过祥宇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进行送达,允林公司未通过祥宇公司的企业账户支付过款项,所有款项均支付至王林的个人账户,涉案项目的支出费用也是由王林个人账户支出。允林公司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存在明显过失,王林的行为违反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4、允林公司如果认为王林是职务行为,就不应当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其追加行为表明,允林公司明知王林无权代理的事实。5、合同违反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原则,允林公司对损失有重大过错,擅自停止展览,允林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证实。王林一审辩称:1、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并不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的情形,允林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已尽到自已的义务,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4、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事前股东会是否知情,这属于祥宇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应当另案处理,而对外则仍应当由祥宇公司承担责任;5、允林公司及南京市玄武湖管理处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均去过祥宇公司,是在考察和了解祥宇公司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合同的。5、祥宇公司的各部门均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其还代表祥宇公司与产品提供方签订了多份合同,都盖有祥宇公司的公章。6、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赔偿损失的约定属保底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应属无效。7、不存在祥宇公司所谓的公司声明、董事会决议,其与祥宇公司正式交接公章是在2011年5月12日,此前的行为均应当由祥宇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祥宇公司)、乙方(允林公司)拟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选择连续48天举办“南京意大利光雕艺术展览”;甲方委托乙方为此项目在南京的甲方承办方;甲方负责:为此项目提供不少于50万只LED灯光设备展品,该展品为意大利专利技术设计制作;负责此项目的当地政府批准文件;负责此项目的所有光雕展品在展出场地的安装、测试、电路安全和光雕展品的管理、维护及突发性故障的抢修;负责展览的光雕展品在展览前、后的国际、国内运输及拆除工作,国内运输费应由乙方负责承担等;乙方责任:支付给甲方此项目的光雕展品租赁费500万元,合同签订前已付订金4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展品运抵场地的次日支付100万元,亮灯次日支付50万元,展出后的第15天支付100万元,展览结束后,甲方自行将展品拆除运离展出场地当日,支付租赁费尾款60万元;负责配合完成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报批工作和有关单位的沟通联络工作;负责策划、宣传并承担费用;负责场地租赁费、报批费、办公费、安全保障费、运营费等费用等。同年1月9日,允林公司、祥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祥宇公司)保证在2010年1月24日当晚19时前将13组光雕景观具备正式展览亮化的使用功能,乙方(允林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甲方指定的王林的个人账户汇设备款100万元,剩余210万元,在甲方履行完以上承诺后,2010年2月21日支付50万元,所有展览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160万元;如甲方在2010年1月24日当晚19时前不能兑现以上承诺,则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电汇款较慢,乙方同意将此款项汇入甲方负责人王林个人名下,同时甲方保证在收到款的当日,将此笔款项汇入甲方企业账户,并保证专款专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2010年1月11日,允林公司依约通过王允林(允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向王林的银行卡汇入100万元。2010年1月15日,祥宇公司与南京市玄武湖管理处(以下简称玄武湖管理处)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在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3月18日,共同举办意大利光雕艺术展等。同年1月16日,祥宇公司向允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允林公司就展出活动与玄武湖管理处接洽,代为履行2010年1月15日合同权利义务。同日,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次活动中的祥宇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属于允林公司实际履行,祥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分配活动产生的所有收益;双方的责权利仅限双方2009年11月6日签定的合同及2010年1月9日签定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等。同年1月22日,允林公司通过王允林银行卡向王林的银行卡汇入30万元。2010年1月30日,“南京意大利光雕艺术展览”在玄武湖开展。同年3月18日,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鉴于2009年11月5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祥宇公司)的展品未能如期到达,导致乙方(允林公司)展出活动未能如期开幕且错过晴好天气;已安装的展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尚有三组大型灯组至今未能正常展出,导致发生游客退票等事件,致使乙方在本次活动中蒙受巨大损失。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就此项目的合同期限延至2010年10月30日,并同意此项目的展品在南京玄武湖景区继续进行展出,且全权授权乙方处理与此项目有关联的所有事宜。甲方需对乙方进行本次延期展出的授权委托出具正式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5、经双方确认,乙方对该光雕展已投资一千二百三十八万元整(含已支付的设备租赁费、雷亚架租赁和搭建费、灯光音响租赁费、电线电缆、控制开关材料费及宣传等费用),若延期展出后还未能收回投资,由甲方负责赔偿。6、甲乙双方在主合同中的设备租赁款现尚余180万元和延期展出费2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支付。若乙方在延期展出中收回成本并实现盈利以后则从赢利中支付给甲方……”2010年3月20日,祥宇公司向允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再次委托允林公司代祥宇公司履行与玄武湖管理处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订立后,光雕展继续在玄武湖景区展出。后因票务收入不足以弥补每日的基本支出,为不使损失扩大,经玄武湖管理处同意,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协商于2010年4月8日停止展览,祥宇公司于同年5月28日组织人力撤走全部展品。2010年9月,允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祥宇公司、王林赔偿损失978万元。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一、王林签订光雕展系列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祥宇公司认为王林系个人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11月20日祥宇公司董事会决议、2009年11月26日北京晚报声明、2009年1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刻制印章通知书、2010年1月29日北京晨报声明、2010年3月9日祥宇公司致王林的函件、2010年3月8日的回函;证明祥宇公司的董事会已经在2009年11月20日通过决议,停止原经营班子的管理职能,公司公章、合同章等印信即日起作废,祥宇公司在2009年11月26日北京晚报上登出公章作废声明,并在2009年12月1日重新刻制印章,2010年1月29日向王林总经理邮寄了董事会决议等材料,2010年3月9日再次向王林发函要其配合工作,王林也回了函件,因此2009年11月6日合同上的祥宇公司公章为作废公章,王林被停止职权,无权代理祥宇公司,应为其个人行为。允林公司认为王林系祥宇公司总经理,其持祥宇公司印章与允林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允林公司针对祥宇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祥宇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声明、刻制印章通知书等均在2009年11月6日双方合同订立之后,且祥宇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用原有的印章与允林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允林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王林的行为。王林认为自己是祥宇公司的总经理,有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其代表祥宇公司与允林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林针对祥宇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祥宇公司出示的董事会决议、声明等产生的时间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祥宇公司并未采取补救措施通知合同相对方。

二、2009年11月6日及2010年3月18日协议的效力。允林公司认为两份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祥宇公司和王林均认为两份协议均无效;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允林公司的核准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在签订2009年11月6日协议时,允林公司并未合法设立;其次,2010年3月18日协议系补充协议,主合同无效则补充协议也无效,且该协议中赔偿损失的约定属保底条款,是显失公平的。

三、允林公司为光雕展的投资金额。允林公司认为祥宇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合同时,已对允林公司的1238万元投资进行了核对,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是对允林公司损失的自认行为。经原审法院释明,允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1月17日两次证据交换时补充提供了二十四组证据,证明其1238万元投资。第一组证据证明演艺架租赁费26万元;第二组至第十四组证据是媒体广告宣传费合计882.4095万元;第十五组至第十七组证据是购买河灯、鲜花等费用合计4.5万元;第十八组证据演员工资5.967万元;第十九组证据宣传制作费8.2529万元;第二十组证据办公费1.552071万元;第二十一组证据招待费1.4761843万元;第二十二组证据其他费用10.968万元;第二十三组证据材料费404.524899万元;第二十四组证据管理人员工资16.65万元,以上二十四组证据的实际发生费用已超过1238万元的投资总额。祥宇公司认为,允林公司提供的有关投资款的证据,有些仅有合同没有合同履行情况及发票、支付凭证相印证;有些提供的大量记账凭证、内部报销审批单、收据,不符合国家对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量费用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之后,不能认为是2010年3月18日已投资的费用。王林同意祥宇公司对于允林公司提供的1238万元的投资款的质证意见,认为允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王林在签订2010年3月18日协议时,并未核对允林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出于对允林公司的信任,也想尽快收回己方投资才签订了协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祥宇公司和王林坚持认为2010年3月18日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原审法院向祥宇公司、王林释明后,祥宇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撤销2010年3月18日协议的第五条。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祥宇公司未按时交纳反诉费。一审审理中,祥宇公司提出:本案涉嫌诈骗,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南京邝世盈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邝世公司)、王丙为本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允林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允林个人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调取邝世公司、南京航泰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允林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其依法成立后继续履行设立前所协商一致的协议,是对此前合同效力的认可,也未因此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该份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第二,王林系祥宇公司总经理,其有权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在2009年11月6日协议签订之前,祥宇公司即向展览地政府部门办理了申报手续,此后,王林持祥宇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允林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祥宇公司提出,2009年11月30日,祥宇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停止了原经营班子的管理职权,此后还作废了原公司印信,重新刻制新的印章并通知了王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的董事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祥宇公司并未通知合同相对方,允林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林能够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权。第四,2010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写明了祥宇公司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并表示在延展后还无法收回成本的,祥宇公司赔偿允林公司的投资款。该约定属于一方违约,赔偿相对方损失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虽然此后双方协商提前撤出展览,但目的是为减少双方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能改变原有补充协议中损失赔偿的原则。综上,2009年11月6日的协议及2010年3月18日补充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在补充协议的第五条明确了,允林公司已有投资款为1238万元,该条款是双方对于允林公司投资款的一致认定。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允林公司提供1238万元投资的证据;允林公司也因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祥宇公司和王林对允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向祥宇公司释明,可提起撤销权之反诉,祥宇公司也提起了撤销该协议第五条的反诉,但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撤回反诉。因此,祥宇公司应按2010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允林公司要求祥宇公司在扣除260万元收入的前提下,赔偿978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而王林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论系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均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允林公司要求王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故祥宇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邝世公司、王丙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允林公司要求追加邝世公司、王丙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邝世公司、南京航泰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兆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账户的对账单,不属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允林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祥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允林公司978万元。

二、驳回允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60元,由祥宇公司负担。祥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2009年11月5日,王林以祥宇公司名义与邝世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与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内容完全相同,且2009年12月24日《补充合同》中也提到2009年11月5日《合同书》。王丙曾就案涉光雕展向王林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因此邝世公司、王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允林公司在设立前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订立的合同无效。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无效,作为其补充协议的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也无效。王林明知其无权代理祥宇公司,仍然使用作废的印章与允林公司签订合同,确认祥宇公司违约,并同意赔偿允林公司的投资损失,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祥宇公司的利益,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合同无效。

三、王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祥宇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在报纸发布的《声明》以及王林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陈述,能够证明王林在2009年11月20日之后已不是祥宇公司经营管理班子成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四、王林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允林公司与王林订立合同时,隐瞒了“尚未依法设立”的真相,并私刻印章,主观上不具备“善意”的条件。允林公司既未去过祥宇公司注册地或经营场所,亦未对祥宇公司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与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或向祥宇公司账户支付过款项,因此允林公司在客观上存在明显的“过失”。

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允林公司的投资金额。允林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其投资损失已进行了核实。但允林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却大多是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之后的费用凭证,该费用不应列入允林公司的投资损失。且允林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费用凭证是虚假的,亦未形成证据链。

六、对于祥宇公司追加当事人、调取证据以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征得祥宇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变更的原因;在判决书中告知上诉的方式不完整,有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允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允林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祥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2)第08619号]裁决书及两份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以证明王林与祥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20日终止,此后王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允林公司答辩称:

一、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祥宇公司应按约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11月6日,设立中的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就光雕展项目签订合同。由于祥宇公司迟延交付、展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造成光雕展亏损。为减轻祥宇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期待延期展览能弥补前期损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延期展览来减小损失,如果不能弥补亏损,则祥宇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允林公司投资金额赔偿允林公司损失。延期展览后,允林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协商停展,祥宇公司撤走展品。允林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祥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林与祥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王林从2005年起就一直在祥宇公司任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祥宇公司与王林的劳动争议系祥宇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祥宇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林答辩称:

一、对祥宇公司在超出上诉期限后补充的上诉意见及提交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接受。

二、王林作为祥宇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祥宇公司至今仍未解除或终止与王林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林有权代表祥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祥宇公司对王林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允林公司认为祥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与开庭笔录的案号不一致,且王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祥宇公司与王林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亦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无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允林公司、王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祥宇公司未证明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林在2009年11月20日之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祥宇公司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祥宇公司印章已作废、允林公司的实际投资损失以及王林收到的32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去向等事实提出异议,就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9年11月5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祥宇公司,乙方为邝世公司;双方拟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选择连续31天举办“南京意大利光雕艺术展览”,甲方委托乙方为此项目在南京的甲方承办方。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内容一致。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祥宇公司印章,王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邝世公司的印章,王允林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09年12月24日《补充合同》载明:甲方为祥宇公司,乙方为允林公司;甲方于2009年8月份与邝世公司签署的光雕展合同现改为与允林公司签署,原合同内容不变;此补充合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之前甲方与邝世公司的光雕展合同即作废。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祥宇公司印章,王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允林公司的印章,王允林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允林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该公司系王允林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承办灯光艺术展览展示工程及服务。3、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祥宇公司,乙方为允林公司,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祥宇公司印章,王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允林公司的印章,王允林在乙方代表处签名。4、王林系祥宇公司董事、总经理,祥宇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由王林持有。2011年5月12日王林将持有的印章全部移交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抗援。5、2009年9月2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江苏省文化厅同意祥宇公司与南京意大利光雕展组委会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在南京玄武湖公园举办“南京意大利光雕展”,展览相关费用由祥宇公司自筹。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邝世公司、王丙是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2、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的效力;3、祥宇公司是否应对王林的行为承担责任;4、允林公司的投资损失。

本院认为:

一、关于邝世公司、王丙是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系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订立,邝世公司、王丙均非讼争合同订立的主体。祥宇公司认为其与邝世公司就案涉光雕展签订了2009年11月5日《合同书》,据此主张邝世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但祥宇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补充合同》中已明确表示2009年11月5日《合同书》作废,改为与允林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允林公司就案涉光雕展签订了合同,故邝世公司与本案讼争合同关系无涉。祥宇公司主张王丙就案涉光雕展向王林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祥宇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王丙与讼争合同关系有关。故祥宇公司提出的邝世公司、王丙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追加邝世公司、王丙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11月6日《合同书》签订时,允林公司尚未设立,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允林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设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对设立前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且该合同订立后,祥宇公司对允林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均按约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祥宇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系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项的补充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祥宇公司提出的王林与允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祥宇公司认为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其撤回反诉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祥宇公司是否应对王林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祥宇公司系案涉光雕展的举办方,王林作为祥宇公司的总经理和经营管理负责人,以祥宇公司名义与允林公司签订光雕展合同,并加盖祥宇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祥宇公司承担。祥宇公司虽主张此后其将王林解职,但其并未将该事项告知相关业务单位。且王林在合同履行期间仍以祥宇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允林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祥宇公司以其已解除王林总经理职务为由,要求免除其合同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祥宇公司应当对王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允林公司的投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允林公司与祥宇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协议书》中,就祥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善后处理问题作出了约定,并就允林公司的投资额予以确认。王林虽提出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林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王林作为长期从事祥宇公司演出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士,亦参与了案涉光雕展的全过程,在签订协议时,王林对允林公司的投资总额应当有必要的了解和合理的判断后再行签约。祥宇公司与王林在诉讼中对投资总额提出的异议,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其要求以允林公司提出的明细作为确认投资总额的要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一审中根据祥宇公司的申请,允林公司就投资总额列举了相应明细。一审法院也予以了审查,至二审祥宇公司亦未能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2010年3月18日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内容确定损失额,符合双方原本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宇公司上诉所称原审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0元,由祥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屹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代理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