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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924号

XX勇与龚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勇,龚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XX勇。被告龚忠林。

原告XX勇诉被告龚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勇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忠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一个月归还”。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忠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龚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