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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484号

郑安富与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安富,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郑安富,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建,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郑安富与被告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1400元,共计914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牛建亲笔书写的2011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安富现金12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从2011年10月28号至2011年11月28日止。保证到期一次性付清,本人现将自己的大型客车一部车号鲁XXXX**,作为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上,按每天5%的滞纳金作为补偿对方的损失,并此车及所有权归郑安富所有,我本人并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牛建2011年10月28日”。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用抵押的车辆鲁XXXX**抵押借款4万元,剩余的8万元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牛建找到原告郑安富说急需用钱,原被告及另外三人,在位于邹城市郭里镇的奎诚饭店吃饭时,原告将刚从别处收回的1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书写了一张借据。约定用期一个月,如到期归还不上,按每天5%的滞纳金作为补偿对方的损失,并用被告所有的鲁XXXX**的大型客车一部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用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郑安富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牛建借原告郑安富12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有的鲁XXXX**的大型客车一部折抵借款4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只主张8万元的借款未还,另外4万元的借款,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1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郑安富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安富逾期还款的利息114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5元由被告牛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花

审判员  王存来

审判员  侯祥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