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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167号

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李秋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伙。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雄。

被告:李秋雄。

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雄。

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

法定代表人:应华亭。

被告:应华亭。

被告:李如祥。

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华亭。

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云仙。

被告:叶云仙。

原告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担保服务合同或融资款担保合同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融资款期间及融资款期满后二年,反担保范围为融资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8月1日,被告李秋雄、应华亭、李如祥、叶云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黄月珍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由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被告李秋雄、应华亭、李如祥、叶云仙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黄月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黄月珍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利息为日1.7‰,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若不按期还款,则应向黄月珍支付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月珍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款后,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黄月珍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23日,原告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6000元。现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多次向九被告追偿。其中反担保人未按反担保条款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借款400万元,利息1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4000元;3.被告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九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二份,承诺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黄月珍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原告经过清偿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应按月利息2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收到黄月珍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4.网上银行汇单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黄月珍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黄月珍提供担保,现已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告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向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故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应由被告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的约定担保代偿后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按月利息二分支付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一并予以认定。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00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401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泰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84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对上述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秋雄、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应华亭、李如祥、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