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4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沿江中路14号房子前,用铁铲撬开该房子木门插销进入房内行窃,在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谢某拉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