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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016号

李勇与吴萍、王翠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勇,吴萍,王翠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吴军安。

被告:吴萍。

被告:王翠润。

原告李勇为与被告吴萍、王翠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萍、王翠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萍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王翠润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同年5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萍只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有借款6万元未予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萍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吴萍支付违约金12000元(以本金6万元,按照20%计算);3、被告王翠润对被告吴萍的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萍收到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萍、王翠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萍、王翠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萍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王翠润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5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需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吴萍借款65000元,被告吴萍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萍曾归还借款5000元,但至今尚余6万元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萍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王翠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萍、王翠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勇借款6万元;

二、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勇违约金12000元;

三、被告王翠润对被告吴萍的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翠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吴萍负担、被告王翠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