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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25号

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远洋运输公司,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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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提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

法定代表人:高飞(PhilipG.Groves)。

委托代理人:李春健,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连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木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1)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泉、田四林,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健、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腾龙公司和蛟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DAC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蛟龙公司清偿拖欠的本金余额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出资不实227万元范围内为蛟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蛟龙公司、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共同承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宁化县支行(下称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署编号为(2000)年建宁贷字第3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化建行向蛟龙公司提供贷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0年6月30日到2001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90‰,逾期还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化建行依约向蛟龙公司发放了175万元贷款。蛟龙公司归还了本金29万元,尚欠本金1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宁化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上述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截至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转让债权为本金146万元,利息241558.93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其对蛟龙公司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146万元、利息737201.28元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了DAC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均进行了公告和催收。另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将包括本案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蛟龙公司系于199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初合资方为宁化县水泥厂、远洋公司、香港加利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西亚公司)。公司成立初注册资本1557万元,实到资本1330万元,宁化县水泥厂尚有227万元出资末到位。2002年5月24日,蛟龙公司董事会决议,宁化县水泥厂投资额差额部分227万元延期至2002年6月31日前到位,由宁化县水泥厂股权拍卖后新股东履行该义务。宁化县外经办批复同意蛟龙公司修改合资合同,延长出资期限。2002年8月12日,腾龙公司与宁化县水泥厂清算组签订《原宁化县水泥厂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同意接受和承担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原合资章程没修订前腾龙公司必须履行原宁化县水泥厂在合资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10月18日,蛟龙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同意将章程中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变更为腾龙公司,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从1557.4万元变更为1140.678万元。2005年3月18日,蛟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再次确认减资及修改章程事宜。2005年3月26-28日,蛟龙公司三次在《三明日报》就减资情况进行公告。2005年5月16日三明中恒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明中恒所验字〔2005〕第038号),载明蛟龙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306498.95元,其中腾龙公司出资6307066.31元,占注册资本47.4%,加利西亚公司出资4399432.31元,占注册资本33.06%,远洋公司出资260万元,占注册资本19.54%。减资后实收资本为1140.678万元。2006年6月和7月,经宁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三明市工商管理部门审批,蛟龙公司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为1140.678万元,并换领新营业执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化建行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蛟龙公司至DAC公司起诉时尚欠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宁化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DAC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蛟龙公司应偿还欠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宁化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以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本案的债权截止日为2003年12月31日,受让债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241558.93元人民币,故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日(2004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应为241558.93元人民币。2004年11月29日起至DAC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2008年6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DAC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的利息,因DAC公司不是中华��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贷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DAC公司主张受让后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蛟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557万元,实出资到位1330万元,原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有227万元未到位。但腾龙公司受让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蛟龙公司修改章程减少了注册资本总额。减资事项亦在报纸上公告,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减资程序合法,减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蛟龙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蛟龙公司全体股东会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原章程中“不得减资”条款已被修改。DAC公司以原章程中“不得减资”条款为依据主张减资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蛟龙公司减资后注册资金为1140.678万元,经验资,减资后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腾龙公司、远洋公司等各股东均已按公司新的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腾龙公司、远洋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DAC公司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蛟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241558.93元人民币;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8元,由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78元。DAC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出资不实人民币227万元范围内为一审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内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10月6日蛟龙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叁拾年。经营期内,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金数额。2005年5月26日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蛟龙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变更的申请报告,同意蛟龙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办理减资公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化建行已���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蛟龙公司至DAC公司起诉时尚欠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宁化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DAC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有权要求蛟龙公司偿付拖欠的款项本金146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蛟龙公司偿付拖欠的欠款本息数额,蛟龙公司��提起上诉,其他讼争当事人二审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讼争双方已接受该判决结果,原判第一项应予维持。对于讼争双方争议的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应否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蛟龙公司获批的减资事项系由包括二被上诉人委派的董事等决议作出的,且蛟龙公司因减资必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定会体现本案此笔数额较大的讼争债权,故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债权是明知的。

二、根据公司法(1993)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是公司减资的指引性法律规范,公司减资不得突破该指引性规范所设定的减资程序上限或下限。此外,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的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被上诉人直至二审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蛟龙��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减资时讼争债权合法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蛟龙公司减资公告的时间亦早于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办理减资公告的时间,可见,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地,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四、因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且1994年的蛟龙公司章程已向有关部门报批及备案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DAC公司以1994年的蛟龙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减资为由,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对蛟龙公司股东足���出资到位以担保债权实现有合理期待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因减资获批后蛟龙公司注册资本已由1557万元调整为1140.678万元,减资获批前同意接受和承担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的全部债权债务的腾龙公司根据审批部门调整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已出资到位,将不再承担1994年的蛟龙公司章程规定的补足227万元出资到位的义务。故蛟龙公司的减资行为已侵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合理期待蛟龙公司股东补足未到位出资227万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信赖利益。

五、综合前文四点分析可以认定,本案身为蛟龙公司股东的二被上诉人,在以其为主导的减少蛟龙公司注册资本的过程中,明知蛟龙公司尚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146万元本金及利息,却未能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尽到通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义务,已侵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合理期待蛟龙公司股东补足未到位出资227万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信赖利益。可见,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对蛟龙公司的债务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拥有的上述权利已依法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以蛟龙公司进行减资符合法律、章程规定以及减资审批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否定减资的效力等为由,认为其不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二审期间讼争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系因蛟龙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义务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起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DAC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必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DAC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应对蛟龙公司尚欠DAC公司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2004年11月29日前利息为241558.93元人民币;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腾龙公司未到位出资22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8元,由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和蛟龙公司负担20000元,由DAC公司负担4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和蛟龙公司负担。远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严重错误,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DAC公司起诉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出资未到位的22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起诉要求另一股东加利西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必须通知蛟龙公司全体股东到庭参加诉讼。2.二审认定“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蛟龙公司减资程序中已进行了三次公告,公告就是通知,足以证明其依法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其次,公告的时间虽然早于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减资的时间,但符合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规定。可见,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3.二审判决关于远洋公司与腾龙公司��行为“符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认定没有依据。远洋公司只是作为股东在蛟龙公司减资的决议上签过字而没有在减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远洋公司作为股东与蛟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人格混同之处。4.二审判决错误地主动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揭开公司面纱”之规定,判决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债权人DAC公司从未主张过否定债务人蛟龙公司的法人人格,二审判决无权在当事人未主张、未举证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有一必要条件是“逃避债务”。蛟龙公司虽然减资了,但仍实际到位1330.65余万元。相对本案146万元的债务而言,没有逃避债务的可能。作为公司股东,远洋公司业已完全出资到位,也没有实施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综上,远洋公司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DAC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远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仍可向其他股东追偿。2.原审判决关于减资的事实认定清楚。3.二审判决认定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蛟龙公司的减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不能产生合法减资的法律效果。4.二审判决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在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蛟龙公司减资程序不当,试图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对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害,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追究其股东的责任。远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腾龙公司和蛟龙公司未答辩。本院提审后,远洋公司和DAC公司均表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远洋公司已明确表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再审的争议为二审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在认定远洋公司等股东责任时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程序问题。远洋公司称加利西亚公司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在于加利西亚公司在本案是否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DAC公司起诉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蛟龙公司的两个股东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股东出资未到位的22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清偿责任,而没有要求加利西亚公司与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这一规定,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全体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部分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而言,DAC公司既可以起诉蛟龙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可以只起诉部分股东,加利西亚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远洋公司等股东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出资人未足额出资,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责任未被明确为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重于普通责任,需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故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其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蛟龙公司在1995年成立时的合资方包括宁化县水泥厂、远洋公司、加利西亚公司,宁化县水泥厂有227万元出资未到位。宁化县水泥厂一直没有补足出资。2002年5月,蛟龙公司董事会决议,宁化县水泥厂投资额差额部分227万元延期到位,由宁化县水泥厂股权拍卖后新股东履行该义务。2002年8月,腾龙公司受让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承诺在原合资章程未修订前腾龙公司必须履行原宁化县水泥厂在合资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宁化县水泥厂一直没有全额出资,受让宁化县水泥厂股份的腾龙公司负有补足出资金额的义务,而腾龙公司也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当蛟龙公司不能清偿DAC公司债务时,腾龙公司应在未到位出资227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同一条的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远洋公司作为蛟龙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当与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承担前述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未到位出资227万元范围内与蛟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主张经过减资程序后,不再存在腾龙公司出资未到位问题。DAC公司则主张减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减资对本案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股东的责任。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本案减资是先公告后报批,且只在省级以下报纸上公告,故二审判决认定减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是正确的。可见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此外,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远洋运输公司在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22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和江西远洋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