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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69号

林国杰与沈培良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林国杰,沈培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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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林国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培良,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系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1-10495号商位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国杰诉被告沈培良侵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国杰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国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国杰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益卿

审 判 员  孙建英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