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章青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洁。被告应文彬。
原告章青妹为与被告应文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青妹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青妹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拍卖会竞得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凤屿北街37号三层房屋及附属建筑,拍卖成交后,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执民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仍一直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并腾空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凤屿北街37号三层房屋及附属建筑(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00**1705,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2012)第211-0348号)。被告应文彬未作答辩。原告章青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拍卖成交确认合同、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拍卖所得房屋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4、照片,拟证明被告有物品放置在诉讼房屋内。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以103万元竞买成交了原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凤屿北街37号三层房屋及附属建筑。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2010)温瑞执民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及(附属建筑)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章青妹所有。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章青妹时起转移;买受人章青妹可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确认在拍卖成交后,上述房屋已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权属的相关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00**1705)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12)第211-0348号)登记于原告名下。现被告仍在上述房屋中放置物品予以占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所涉房地产在拍卖成交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原告成为该房地产的权利人,作为原权利人的被告无权再占用该房地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腾空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凤屿北街37号三层房屋及附属建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物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文彬腾空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凤屿北街37号三层房屋及附属建筑,搬出其所属物品,将该房地产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应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怡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