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17号 原告周克松,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建单身公寓**B401-405。 法定代表人黄建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劳动报酬也并非被告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架子工。原告因伤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平安卡、厂牌及协议单位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厂牌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架子工,被告也确认平安卡系其公司办理,只是辩解是应建设局要求统一办理,协议单位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的。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及领款签收单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夏某、周某甲、周某乙出庭作证。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作出深福劳仲案[2012]9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厂牌、平安卡及协议单位医疗证明书,被告均予以确认,而厂牌明确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平安卡系被告以公司名义去办理的,协议单位医疗证明书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这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夏某之间的分包关系,且不论该分包是否合法,原告对此确实不知情,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这些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克松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2月9日至1012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