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汤春峰,男,1977年生。被告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四路36号4幢309_311室。法定代表人陶长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春峰诉被告镇江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因被告原因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2年5月30日遭被告恶意辞退。原告2012年5月请假了2.5天,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2012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984.69元。但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5月30日离开被告处,应有2个月补偿金,工资标准以2600元/月为依据)。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2000元(扣除了2.5天事假工资及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解雇原告,是原告主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2年5月份原告事假2.5天,旷工2天,结合公司的有关考核制度,原告2012年5月份考核工资为0元,扣除应交纳的保险费用,原告5月份的实际工资为984.69元,且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载明:
一、劳动合同期限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履约,在没有签订新合同的前提下,该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六个月。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经过协商,从事PCB设计工作。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
三、工作时间,被告实行五天工作制,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及周日为休息日。
五、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2年5月,原、被告就劳动合同及工资报酬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涨500元并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涨1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继签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愿意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书面提前通知原告,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呈交书面的答复意见,以便双方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答复视为原告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依法终止,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后两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作答覆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2012年5月份的工资待原告交接工作完成后再予发放。2012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去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8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
被告: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3、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2600元。2012年9月24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984.69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2012年5月份的工资。审理中,原告提出2012年6月1日被告所发的通知已经收到,后在收到通知2天内到被告处,是被告不让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所以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并提出通过被告公司前台��电话给110,丁卯派出所也出警处理过,具体打110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6月3日至6月6日间。本院依法去丁卯派出所调取2012年6月3日至6月6日之间的出警记录,未发现被告报警的情况。另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的考勤表上反映原告的出勤记录为19.5天。原告2011年5月工资为2877.80元、6月工资为2852.80元、7月工资为2880.22元、8月工资为2877.80元、9月工资为2930.30元、10月工资为2670.9元、11月工资为2742.80元、12月工资为2861.80元、2012年1月工资为2735.81元、2月工资为2943.81元、3月工资为3061.81元、4月工资为3061.81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月份工资984.69元。被告为原告代交了5月份的社会保险为800.12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2012年5月30日之后再也没有去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日分别书面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提高工资待遇,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复,但原告未书面答复,其行为系自动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份工资问题。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74.80元,出勤时间为19.5天,原告5月份工资为2577.41元(2874.80元÷21.75天/月×19.5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月份的部分工资984.69元及代交该月社会保险费用800.12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7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峰尚欠的2010年5月份工资792.6元。
二、驳回原告汤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市澳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