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黄建清。
委托代理人:王秋强。
委托代理人:金艳芬。
被告:徐浩明。
被告:赵小倩。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志炎。
原告黄建清为与被告徐浩明、赵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9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金艳芬、王秋强,被告徐浩明及其被告徐浩明、赵小倩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清起诉称:被告徐浩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地为被告徐浩明的办公地杭州市建国中路27号万安商社5楼。由于被告徐浩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14万元。而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浩明与赵小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赵小倩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万(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其后以1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地为杭州市建国中路27号5楼。2、借条四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浩明尚欠原告2012年4、5两月的利息共计14万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5、汇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徐浩明1729500元,余下70500元由原告用现金支付。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小倩出具承诺书是在非常平和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徐浩明是当着原告夫妻及朋友的面亲笔签字的。7、借据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倪永生之间有借款关系,倪永生是被告徐浩明的连襟,佐证了305000元款项的用途,证明了被告徐浩明并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浩明、赵小倩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已将当月的利息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729500元。利息已付到2012年3月16日;2、14万元的利息虽然有欠条,但是,按照月息3分5厘计算明显偏高,不应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归还30万元本金,支付的利息有428000元。综上,本案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429500元,利息应按照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7日之后开始计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浩明、赵小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计3页,拟证明被告徐浩明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计5页,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徐浩明的实际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徐浩明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徐浩明拟证明承诺书的签名并非被告徐浩明所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两被告对被告赵小倩的签名无异议,对被告徐浩明的签名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的“徐浩明”签名非被告徐浩明本人所��,上面写的归还2011年借款180万元,是笼统的概念,而未明确现在还欠原告180万借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两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承诺若三个月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愿将其名下的资产抵押于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与证据上的金额不符,应以证据5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浩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给被告徐浩明的事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一种说法,且在场人章健未到庭,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且原告与倪永生的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浩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含糊的,徐浩明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9月21日,被告徐浩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写明了被告徐浩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5厘。原告根据上述借条,通过其妻刘淑华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汇给被告徐浩明193000元,于2011年9月3日汇给被告徐浩明289500元,于2011年9月17日、9月21日分别汇给被告徐浩明各482500元,共计14475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徐浩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同日,原告分两次汇给被告徐浩明共计28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浩明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分别汇给原告妻子刘淑华52500元、305000元、18000元、52500元、70500元、18000元、80000元、61000元,共计657500元。其中352500元为被告徐浩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小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三个月后徐浩明未归还原告借款,其愿将坐落于杭州市建国中路27号万安商社5楼属其名下的资产抵押于原告。被告徐浩明事后在此承诺书上签了名。审理中,被告徐浩明对该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浩明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徐浩明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2012年6月3日被告徐浩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12年4月、5月的利息计14万元。该利息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来计算的。再查明,被告徐浩明与被告赵小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
一、涉案四张借条计180万元的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徐浩明在2011年11月7日汇款给原告妻子刘淑华的305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其他款项;
三、被告徐浩明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需要调整。关于焦点一,虽然涉案四张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8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每次汇给被告的款项均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且剩余的款项均与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计算的月利息相一致,再加上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支付借款时有将当月利息扣除的情况存在,原告也未提供剩余款项是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凭证,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汇款凭证的实际金额来认定,即借款本金应为17295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被告徐浩明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告对除了2011年11月7日的305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收到的款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是被告徐浩明支付的利息。305000元中,被告抗辩称5000元是利息,其余300000元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是代别人还给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浩明提供了汇款凭证,但根据被告赵小倩、徐浩明在此之后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被告徐浩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看出,其并未将该300000元予以扣除,如果该300000元是归还给原告本金的话,那么被告赵小倩、徐浩明在承诺书中不可能再确认徐浩明未归还借款计180万元,欠条中的140000元利息也不应按照180万元来计算,该305000元应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合乎情理,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虽然被告徐浩明写有欠条,确认欠原告2012年4月、5月的利息计14万元,但该利息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原告与被告徐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浩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准,计借款本金应为1729500元,2012年4月、5月的利息及之后的利息应以172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赵小倩与被告徐浩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小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浩明、赵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借款本金1729500元。
二、被告徐浩明、赵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清利息70333元(以1729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浩明、赵小倩负担25652元,原告黄建清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