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成粮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陈海兴被告李国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冰委托代理人刘靖原告张成粮与被告陈海兴、李国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新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粮及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陈海兴、李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粮诉称,2011年4月1日11时,被告陈海兴驾驶车牌号为苏CG7096的轻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置花园时,与张成好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农用三轮车上乘客张成好、张成粮、张士民、蒋计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伤残评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成好、张成粮、张士民、蒋计贤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方仅仅赔偿了3000元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6201.35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款项3000元)、误工费18761.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9754.17元,以上款项共计293797.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兴、李国红辩称,首先,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乘坐无牌无证无保险的农用三轮车,且车载超重,原告方在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商量,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的车损。现原告并没有按照以前协议的约定履行,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也应重新认定。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最后,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兴负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案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60天,在第二次出院记录上医嘱休息两个月;3、CT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用为139201.35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后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户口上共有两人,现有土地共0.8亩,每人0.4亩,其他土地被征收,原告现有的土地无法维持正常生活;7、被告陈海兴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兴、李国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张成好驾驶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其他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后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九七医院手写的使用人血蛋白的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认定为实际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后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原告为农民,且有土地,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法定职责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九七医院脑外科出具的证明,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证据系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也符合医院中此类药物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被告陈海兴驾驶车牌号为苏CG7096的轻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置花园时,与张成好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农用三轮车上乘客张成好、张成粮、张士民、蒋计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九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医嘱分别要求原告“全休半年”、“全休2个月”。后经伤残评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成好、张成粮、张士民、蒋计贤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海兴、李国红已赔偿原告3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陈海兴与李国红系夫妻,共同从事交通运输经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海兴、李国红夫妻共同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在扣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的3000元后,应由被告陈海兴、李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后姚村居民,其目前家庭共有人口2人,承包经营土地0.8亩,其他土地均被征收,故原告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首先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计算为139201.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具体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18元,计算期限限于住院期间60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具体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18元,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认定为实际住院的60天,故营养费共计108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实际住院的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确定护理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此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以认定为实际住院的天数加上两次出院医嘱休息的天数,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2.16元计算26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61.6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632.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由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应当以840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粮人民币105500元;
二、被告陈海兴、李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粮人民币177095.1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成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940元,由原告张成粮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陈海兴、李国红负担人民币840元(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