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965号
原告:洪爱芳。
委托代理人:沈晓红。
被告:方梧宝。
被告:方惠兰。
原告洪爱芳诉被告方梧宝、方惠兰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梧宝、方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爱芳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8000元。被告方梧宝、方惠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方梧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爱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为每月叁分,期限一年”。2010年8月13日又续借一年,由被告方惠兰在同一张借条下方签字注明“现已过了两年,再借一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梧宝、方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爱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以月利率2.5%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方梧宝、方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