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城固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法人代表人:张靖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侠,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友谊路分社主任。被告王少明,男,(……略)。被告丁雷,男,(……略)。被告李雅玫,女,(……略)。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少明、丁雷、李雅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新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少明、丁雷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李雅玫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少明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社友谊路分社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元胡,约期两年,利率9.3‰,于2011年4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公镇丁村二组村民丁雷和原公镇田什字小学教师李雅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1年5月30日利息15507.75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王少明、丁雷身份证复印件;3、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4、丁雷保证担保承诺书;5、丁雷担保承诺;6、李雅玫担保承诺;7、李雅玫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证据证明王少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担保人具有担保资格,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审理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王少明以收购元胡为由,经被告丁雷、李雅玫出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期两年,约定利率为9.3‰。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少明、丁雷、李雅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担保人丁雷、李雅玫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少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要求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王少明、丁雷、李雅玫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少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少明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并要求两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明经其内弟刘蓉斌代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法院给王少明、丁雷二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玫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人不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长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全案执行结束。被告丁雷、李雅玫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15507.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全案执行完毕)。被告丁雷、李雅玫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逾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新华
审判员 :胡新明
审判员 :周海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招 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