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家住宁强县汉源镇。2002年11月至2007年8月任宁强县纪委派驻县某局纪检组组长,2007年9月任宁强县某局副局长。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收受李某现金1万元。李某是宁强县燕子砭镇木槽沟村人,系宁强天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06年至今多次承揽县水利局的供水工程。李某为获得在承揽工程建设中的照顾,2010年春节前,在沈某某居住的原宁强县建设银行家属楼下,李某在自己的车内,以拜年为名送给沈某某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沈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李某同样是在沈某某住的楼下,自己开的车内,以拜年为名送给沈某某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沈某某予以收受;2、收受魏某现金4000元。魏某是宁强县自来水公司停薪留职职工,系宁强县诚达水电安装工程队负责人,该工程队后多次承揽水利局供水工程。魏某为得到沈某某在工程上的照顾,2009年春节前,在宁强县政府水利局办公楼下,魏某在自己开的车内,以拜年为名送给沈某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沈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春节前,魏某在县政府楼下,自己的车内,以拜节为名送给沈某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沈某某予以收受。3、收受胡某现金2000元。胡某是宁强县汉源镇人,系宁强县波鸿水利水电安装队负责人,该安装队多次承揽县水利局供水工程。胡某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在宁强县政府楼下,自己的车内,以拜年为名,将装有1000现金的信封送给沈某某,沈某某予以收受。沈某某共计收受胡某2000元现金。4、收受李某现金1000元。李某是宁强县大安镇新民村三组人,系大安供水公司经理,为了取得沈某某对其公司的照顾,2010年春节前,在沈某某住的家属院内,以拜年为名,将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沈某某,沈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李某中标承建了大安镇大鱼洞村供水工程。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供述了收受魏某、胡某、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四人现金贿赂共计17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到案说明、任职文件、工程资料、亲笔交待材料、证人证言、退赃收条、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收受魏某、胡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故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刑法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等情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明才
审判员 沈玉华
审判员 熊远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