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
负责人:沈萍。
委托代理人:陈汝华。
被告:廖玲玲。
被告:廖学贵。
被告:江水英。
原告工行衢化支行诉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衢化支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与工行衢化支行签订了1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50432.1元。同日,廖玲玲与衢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衢化信用卡94号《抵押合同》1份,上述借款以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所有的东风标致轿车车牌号为H288**作抵押。但三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逾期,经催还,截至2012年9月11日拖欠借款本息36922.53元。为此,工行衢化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归还借款本金36922.53元及复利、滞纳金、超限费。2、被告廖玲玲所抵押的车辆工行衢化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工行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廖学贵、江水英结的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借款及东风标致轿车车牌号为H288**作抵押的事实。3、东风标致牌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工行衢化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玲玲系被告廖学贵、江水英女儿。2011年8月23日,被告廖玲玲因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与被告廖学贵、江水英共同与工行衢化支行签订了1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在工行衢化支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方式透支50432.1元。被告分36期,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金额1432.09元。若逾期经催收不能在3日内足额付清逾期款项,工行衢化支行有权立即向被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时费等债务。同日,三被告东风标致牌轿车作抵押与工行衢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等。被告透支后,截止2012年9月11日,三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6922.53元。事经工行衢化支行催款未果,为此,工行衢化支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衢化支行与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衢化支行三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透支款本金369922.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廖玲玲已抵押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为H288**、车架号638400、发动机号071498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廖玲玲、廖学贵、江水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荣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