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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781号

娄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同年9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0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娄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328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低价购入“极品伟哥”、“蚁力神”、“鹰王”等药品。被告人娄某在明知上述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加价予以销售,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元。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娄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极品伟哥”2盒、“蚁力神”2盒、“鹰王”2盒等药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极品伟哥”、“蚁力神”、“鹰王”均系假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娄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缴款通知单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现扣押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极品伟哥”等药品及本院扣押被告人娄某的退赃款人民币7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