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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906号

XX、赵清翠与台州市立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赵清翠,台州市立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XX。

原告:赵清翠。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玉泉。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倩。

被告:台州市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海宝。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

委托代理人:管优优。

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啸。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原告XX、赵清翠诉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以下简称:台州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两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清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泉(特别授权)、梁倩,被告台州市立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台州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赵清翠起诉称:原告儿子周楚添(出生10个月)于2012年3月17日下午1时30分出现烦躁不安和呕吐现象,当日下午2时,原告赵清翠带患儿到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挂号排队,于4时50分就诊,医生查了患儿喉咙、听了患儿胸部,诊断为:呕吐待查,并给予输液治疗。但患儿回家后仍然多次呕吐。3月18日,原告又带患儿到该院复诊,被告台州市立医院仍然给予同样的检查和治疗。3月19日,原告再次带患儿到该院复诊,医生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开了住院单后,医生又说没有床位,先给予输液。下午3时37分输液完毕后,原告再次询问医生有无床位,医生仍然说无床位,故让患儿在急诊室留观。原告感觉患儿越来严重,只好带着患儿去被告台州医院就诊。18时35分,医生看了之前的病历,检查喉咙和听了胸部,诊断为:“颅内感染?”,让原告在门诊处等。原告要求住院,被告知没有床位无法住院,只好在急诊室留观。3月19日0时36分,原告感觉患儿发烧,要求医生给患儿检查,医生量了体温后发现患儿发烧39.6度,但医生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只给患儿降温。3月20日6时左右,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急诊值班医生带原告和患儿到儿科病房,6时30分,患儿烦躁不安,病房值班医生检查后告知可能不是内科疾病,叫儿外科会诊。医生会诊后发现患儿右下腹有包块,B超提示:肠套叠,诊断为:“肠套叠、重度脱水、休克?”。当日中午手术时,“发现患儿腹腔内有大量淡黄色(液体)渗出,约有200毫升,…探查腹部见右下腹可及套叠肠管,…小心给以胃肠减压,有大量粪水从肛门排出,同时见回肠末端100厘米减压后肠管血供尚可,但肠管塌陷,蠕动功能减弱”。术后,送患儿到ICU治疗。3月21日上午患儿因肠套叠导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重度脱水、低钠低钾低钙血症、代谢性酸中毒”而死亡。原告认为,小儿肠套叠是一岁左右小儿的常见病,被告医生只要仔细询问病情,进行常规的腹部平片或B超检查即可发现。但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在长达三天的时间里,没有对患儿的病情进行进一步检查也没有进行会诊,在意识到患儿病情比较严重需要住院的情况下又不及时收入院,致使患儿丧失了最佳抢救时间。在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无法住院的情况下,原告无奈急忙到被告台州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被告台州医院的医生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让患儿在外面滞留近12个小时,没有及时进行会诊,失去了抢救患儿的最后时机。综上,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应该对患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台州医院对患儿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台州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负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按份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01690元(包括:1、医疗费:台州市立医院270.50元、台州医院9147元,合计941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护理费195.80元;4、交通费497元;5、死亡赔偿金619420元;6、鉴定费:尸解费12800元和损害鉴定费9300元,合计2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台州市立医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儿子周楚添到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基本诊疗事实、经过以及死因无异议,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在对原告儿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属实,愿意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法院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来确定。

被告台州医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儿子周楚添到被告台州医院基本诊疗事实、经过及死因无异议,但被告台州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台州医院对原告儿子周楚添的诊治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原告的儿子临床表现不典型,不易诊断。根据尸体解剖结果:被鉴定人周楚添生前因存在回盲部淋巴组织瘤样增生伴坏死,回盲部胰腺和幽门腺组织异位等所致的肠功能紊乱、肠套叠形成,最终导致的死亡,故患儿肠套叠诊断明确。患儿肠套叠的原因考虑与先天发育异常有关,回盲部胰腺和幽门腺组织异位所致。回盲部淋巴组织瘤样增生伴坏死提示患儿肠套叠不可能是短时间套入。小儿急性肠套叠是指部分肠管及其肠系膜套入邻近的肠腔所致的绞窄性肠梗阻,是小儿最常见的急腹症之一。典型病例有阵发性哭闹,呕吐,血便,腹部包块4个主要症状和体征。4个主要症状都具备时,诊断很容易,但约有10-15%的病例,来院就诊时缺乏典型的临床表现,只有其中1-2个症状,易漏诊。患儿3月19日入被告台州医院急诊室时,仅表现呕吐,无血便,医生查体腹部未发现肿块,故患儿症状表现极不典型,当时患儿生命体征稳定,按常规处理,但数小时后患儿病情出现变化时,予以做B超检查发现肠套,即予以纠正水、电解质平衡及手术治疗。患儿为不典型肠套,套入处较松,但已引起肠壁水肿,内毒素吸收,肠道细菌移位。来被告台州医院时已为病程第3天,内毒素吸收已达高峰,致使以后高热、腹胀明显,病情急剧恶化,即使予以手术及补液治疗也无法挽回患儿生命。被告台州医院在短时间内诊断出肠套叠,并积极进行治疗,在患儿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均表示异议。原告XX、赵清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台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7日患儿周楚添到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就诊,直到3月19日仍未进行进一步检查,未进行会诊的事实。证据二、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9日18时35分,患儿周楚添到被告台州医院就诊,仍被诊断为“肠炎”,只留观,未收住院,2012年3月20日凌晨,患儿已经出现烦燥、高热表现,直到6时左右才被收住入院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患儿入往被告台州医院,儿外科会诊诊断为:“肠套叠,感染性休克,重度脱水”,经手术,发现腹腔内大量渗出液,回盲部套叠,肠管活动性差,由于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3月21日上午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台州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患儿死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休克、肠套叠”的事实。证据五、台州市立医院、台州医院医疗费收据和医疗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270.52元,在被告台州医院花费医疗费9147.07元的事实。证据六、两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在台州生活居住,两原告之子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在台州居住,两原告之子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八、出生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患儿周楚添父母的事实。证据九、社保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7元的事实。证据十二、杭州迪安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4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患儿周楚添的根本死亡原因是回盲部淋巴组织瘤样增生伴坏死及回盲部胰腺、幽门腺组织异位等所致的肠功能紊乱、肠套叠;直接死亡是肠功能紊乱、肠套叠所致的大量体液丢失,水电解质严重失衡、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对证据二、三、四、五、八、十一、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从中也可以反映出患儿在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初诊过程中并没有反映出典型的肠套叠特征;对证据六、七、九的真实性,表示有待与原件核对,且对证明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本案是一个基于继承而产生的代位求偿诉讼,两原告是死者的父母,本案的赔偿是针对死者周楚添的赔偿,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己生活在城镇,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子为城镇户口;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作为诉讼费用来分割,不能作为损失来赔偿。被告台州医院对证据一、四、五、八、十、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19日12时,被告台州医院已进行常规处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另一方面可以说明被告台州医院的诊断是正确的,它跟以后的鉴定体现的诊断是一致的;对证据六、七、九的真实性,表示有待与原件核对,且对证明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本案是一个基于继承而产生的代位求偿诉讼,两原告是死者的父母,本案的赔偿是针对死者周楚添的赔偿,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己生活在城镇,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子为城镇户口;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楚添的死亡原因并不是短时间内形成的,被告台州医院已经诊断出来,并予以处理,最后的死亡原因跟被告台州医院无关,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台州医院不存在任何延误现象,也能证明被告台州医院的诊断和手术都是正确的。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未举证。被告台州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周楚添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医院的诊断、手术方案都是正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

一、周楚添于3月20日7时收住入院,说明之前一整夜都是在住院部外;

二、从诊断看出,急性肠套叠、重度脱水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主要责任是在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被告台州医院负次要责任,诊断明确后,被告台州医院所作的手术和抢救是正确和积极的。被告台州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不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要求对两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各1份,认为: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对患儿周楚添早期诊治不够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儿的最佳诊治时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部分责任,建议过失参与度为40%-60%;被告台州医院对患儿周楚添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延误了患儿的“黄金”治疗时间,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过失参与度为20%-40%;患儿周楚添“肠套叠”疾病属于不典型肠套叠,早期症状可与上呼吸道感染、脑炎、急性胃肠炎等疾病有一定相似之处,给早期诊断和鉴别诊断带来一定的难度,其自身不典型“肠套叠”疾病对导致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素,评定参与度为10%-30%。经质证,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补充意见表示异议,认为患儿周楚添系不典型肠套叠属实,但对其自身也要承担10%-30%的责任表示异议;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对补充意见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过失参与度为40%-60%的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被告台州医院对补充意见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台州医院不存在过错。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四、五、八、十一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记载的内容,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六、七的原件,经核对后,本院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九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系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死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28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对被告台州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原、被告虽均不同程度地表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赵清翠系夫妻,户籍在农村,常年在台州市椒江区经商、居住,于2009年开办台州港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子周楚添于2011年5月6日出生于台州市中心医院。2012年3月17日下午,周楚添出现烦躁不安和呕吐现象,原告赵清翠带周楚添到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治疗,于16时50分就诊于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后又经3月18日、19日的门诊治疗,周楚添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在此过程中,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未对周楚添作进一步详细检查,最终诊断周楚添为“病毒性脑炎”。原告在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70.52元。2012年3月19日18时35分,原告带周楚添就诊于被告台州医院急诊儿科,被告台州医院初步诊断为“颅内感染?”,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和及时的儿外科会诊。3月20日凌晨,周楚添病情发生变化,医生查体后给予相应的处理。6时30分左右,经腹部B超及儿外科会诊后,周楚添以“急性肠套叠,重度脱水”住院治疗,并于同日行急性肠套叠整复术。术后,周楚添于ICU治疗。3月21日上午周楚添死亡。原告在被告台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9156.07元。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楚添的根本死亡原因系回盲部淋巴组织瘤样增生伴坏死及回盲部胰腺、幽门腺组织异位所致的肠功能紊乱、肠套叠;直接死因系肠功能紊乱、肠套叠所致的大量体液丢失,水电解质严重失衡、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800元。在本案举证过程中,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对周楚添早期诊治不够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周楚添的最佳诊治时间,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周楚添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部分责任;被告台州医院在对周楚添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延误了周楚添的“黄金”治疗时间,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楚添“肠套叠”疾病属于不典型肠套叠,给早期诊断和鉴别诊断带来一定的难度,其自身不典型“肠套叠”疾病对导致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周楚添在诊疗过程中死亡,原告XX、赵清翠作为周楚添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对造成患儿周楚添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活动本身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考虑到本案两原告之子周楚添所患的肠套叠疾病属于不典型肠套叠,早期症状可与上呼吸道感染、脑炎、急性胃肠炎等疾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而给早期诊断和鉴别诊断带来一定的难度,本院酌情确定由两原告自负10%的损失。患儿周楚添于2012年3月17日16时50分就诊于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至2012年3月19日16时许,在长达47小时的时间里,患儿周楚添病情无明显好转,但在此情况下,被告台州市立医院仍未对患儿作进一步详细检查,并最终以“病毒性脑炎”诊断转诊他院,对患儿周楚添的早期诊治不够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周楚添的最佳诊治时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2年3月19日18时35分患儿周楚添就诊于被告台州医院,但该院对患儿周楚添入院早期病情重视不够、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和及时的儿外科会诊,延误了对周楚添的“黄金”治疗时间,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有关本案赔偿项目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当事人,其享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非构成医疗事故,且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妥,故对被告台州市立医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未见两被告在实际已发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原则性错误,本案两被告对患儿周楚添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均基于其对患者的早期诊治不够重视,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延误诊治时机,且被告台州医院在确诊后所作的救治措施是积极、正确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属正常范围内的开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497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患儿周楚添的诊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其正常范围内的交通费开支97元,余400元,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赔偿比例确定。

三、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常年在台州市椒江区经商、居住,其子周楚添虽未确定户籍,但跟随两原告一起在椒江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计20年,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

四、鉴定费:两原告付至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12800元,本院在总赔偿额中予以确定;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由原告预付至该所的鉴定费9300元,由本院在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时予以分配。上述损失共计632620元,由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79572元;由被告台州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9786元。两原告之子周楚添因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台州医院的延误治疗而最终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丧子之痛,两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形,酌情确定由被告台州市立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台州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台州市立医院需赔偿原告409572元,被告台州医院需赔偿原告204786元。对两原告有关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两被告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医疗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且两者之间责任明确,故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赵清翠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9572元。

二、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赵清翠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786元。

三、驳回原告XX、赵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原告XX、赵清翠已预交),由原告XX、赵清翠负担436元,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负担2315元,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负担1157元;,鉴定费9300元(被告XX、赵清翠预交至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由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周玲珠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