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华臻,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4年;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3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经事先密谋后,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牛肚村海边,将被害人何某1存放在该处的一套的柴油发电抽水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盗走。当两被告人将所盗的发电抽水机搬上三轮车时,被何某1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三轮车逃离现场,而被告人唐华臻则当场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赃物无法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华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牛肚村海边养虾场,发现该处的一间棚寮内存放柴油机和自吸水泵各一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遂起意盗窃,当两被告人将该二部机器搬上三轮摩托车时,被被害人何某1发现,被告人唐华臻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则乘坐三轮车运载赃物柴油机及自吸水泵机各一部逃离现场。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赃物无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唐华臻供述,供认2012年7月14日8时左右,张某某到家问他要不要赚几十元,他答应后就和张某某在家门口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牛肚村海边养虾场,张先下车走到海边的一间棚寮里,不久就拖着一台柴油机出来,他就上前和张某某合力将柴油机抬上车,这时有一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将他们拦住,说:“你们偷我的柴油机。”,三轮摩托车司机听后马上载着张某某及柴油机走了,他则被该名男子拉到牛肚村村委,并报警。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14日8时左右,他到唐华臻家约唐出去逛逛,二人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捷胜镇牛肚村的海训基地,叫三轮摩托车司机在该处等候,他和唐华臻下车走到海边的一间棚寮,看见棚寮里放着一套柴油发电抽水机,四周没人,他就想把该部机偷走卖钱买毒品吸食,就向唐华臻提议将这部抽水机偷走,唐表示同意,于是他们就一起将柴油发电抽水机从棚寮里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告知三轮摩托车司机该部机器是其朋友叫他来载的,当他坐上车时,有一名男子驾驶二轮摩托车过来,将唐华臻拦住,发生争执,他看到该名男子很凶,说要报警,并要打唐华臻,三轮摩托车司机害怕起来,没等唐华臻上车,就载着他和柴油发电机离开,在经过牛肚村候车厅时,三轮摩托车司机将他赶下车,并把柴油发电机搬到公路旁,然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他怕被抓,就往牛肚山方向逃离。 3、被害人何某1陈述,称2012年7月14日9时30分,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捷胜镇牛肚村海边养虾场时,看见两名男青年将他放在棚寮内的一套柴油机、抽水机搬上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即上前说:“你们偷我的东西干什么,赶紧把东西放下来。”,站在三轮摩托车旁的男青年就举起拳头对着他,结果被他按在地下,三轮摩托车上的另一名男青年马上从三轮摩托车后座下来坐到驾驶位,开着三轮摩托车载着另一名男青年及搬柴油机、抽水机逃离现场,于是他就将没坐上车的男青年控制住,并报警。柴油机、抽水机没找到。 4、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早上9时30分,何某1抓到一名盗窃一套柴油机、抽水机的男青年,该名男青年对他和何某1说该机器是其邻居偷走的,愿意配合将被偷走的机器找回。 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6、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定(2012)43),证实被盗窃“亚美科”R175B常州单缸柴油机及浙江台州“阳春”牌4寸自吸水泵各一部,木架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840元。 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23号,(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11号),证实被告人唐华臻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华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唐华臻因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对其二次判处刑罚后仍不悔改,现又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行为,且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盗窃后,赃物无法追缴,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唐华臻、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华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必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关注公众号“”